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行终字第0061号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一期)
原告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原告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第三人进行检疫、检验。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致使原告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请求确认被告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经营手续完备;
2.《关于加强县城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屠宰管理通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泗洪县政府下设的泗洪县生猪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生猪办)在2003年5月18日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单位标注为泗洪县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县肉联厂),被建明食品公司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
3.县兽检所和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泗洪县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的分管副县长是根据2003年5月18日的《屠宰管理通知》,才作出内容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的电话指示。这个电话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对下属单位县兽检所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指示内容中没有提到原告,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这个电话指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原告无权对这个电话指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述称: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有权设定和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在被告下设的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里,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中没有原告,说明原告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已经被取消。非定点屠宰单位的生猪,依法不能上市销售,故第三人拒绝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4月,经被告泗洪县政府批准,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在分别领取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后,建明食品公司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生猪办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兽检所对其生猪进行检疫时,该所即以分管副县长有指示为由拒绝。建明食品公司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对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县肉联厂标注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这一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是第三人县兽检所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检疫范围、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而不是根据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实施检疫。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才给县兽检所发出电话指示,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一致。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
驳回原告建朋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建明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依法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经营手续完备,享有与同类企业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上诉人自主经营。上诉人报请检疫时,县兽检所不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在《屠宰管理通知》中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而是声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如果县兽检所当时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则上诉人完全可以起诉县兽检所不作为。在《屠宰管理通知》中,县生猪办只是将泗洪县的定点屠宰场所仅标注为县肉联厂,并没有取消上诉人的定点屠宰资格,况且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而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其内容则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定点屠宰单位享有的报请检疫权利。电话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不同,不是落实《屠宰管理通知》,不能与《屠宰管理通知》混为一谈。事实证明,由于有分管副县长这个电话指示,县兽检所才拒绝履行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的职责。电话指示是对内对外均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强制命令,其目的是要限制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以电话指示属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答辩称:《屠宰管理通知》要求,所有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县肉联厂)屠宰生猪。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正是为贯彻落实通知,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没有说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没有直接指向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分管副县长作出电话指示后,上诉人并未向县兽检所报请检疫。一审将此认定为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称:作为县政府的下级单位,第三人不可能不服从县领导的指示。第三人接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后,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对县生猪办《屠宰管理通知》内容的进一步强调及延续。至于该指示正确与否,不便发表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曾先后批准4个定点生猪屠宰单位,但2003年5月期间,只有县肉联厂和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其余两个单位因种种原因已歇业停产。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作出后,建明食品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请检疫时遭拒绝,县兽检所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规定,一审将此认定为案件事实,并无不妥。除此以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评价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是对其下级单位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作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定点屠宰厂(场)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定点生猪屠宰单位,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并没有依照法规规定的程序被取消。在《屠宰管理通知》里,县生猪办仅是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标注为县肉联厂,没有否定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由于《屠宰管理通知》里没有将建明食品公司标注为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在建明食品公司起诉后,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
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十八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当时以分管副县长有电话指示为由拒绝检疫,可见该电话指示是县兽检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唯一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的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屠宰前、后的检疫和检验,不得屠宰,屠宰后的生猪及其产品也无法上市销售。尽管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电话指示已经对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再有,分管副县长在该县仅有两家定点屠宰场所还在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指示中虽未提及建明食品公司的名称,但实质是指向该公司。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泗洪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该指示,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以该指示属于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戴世华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消防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59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世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西市场蔬菜副食品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敏,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员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戴世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黄迁亮,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月文,商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靖,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处高级工程师。
上诉人戴世华因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消防审批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中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故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上诉人所诉消防验收决定,虽表述不够准确,但可以理解为对被上诉人消防验收行为有异议。本案中的被诉消防验收行为,应为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戴世华的起诉,确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极峰
审 判 员 孙继发
代理审判员 单 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彬彬
遂溪县人民政府、詹文清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行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溪县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达宇、曹旭东,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文清等225人。
以上225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康振英、陈亚养。
以上225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杨庆,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文清等225人诉遂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纠纷一案,遂溪县人民政府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因存在消防违法行为,遂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遂公(消)行罚决字〔2016〕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的业主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3日,遂溪县公安局向遂溪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执行停产停业处罚情况的报告》,建议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停产停业整顿。2016年10月1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对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实施停业整顿的批复》,决定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遂城中心市场实施停业整顿。
2017年11月19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以涉案市场使用年限较长,内部设施残旧,布局不合理,预留空间狭窄,消防逃生和火灾救援通道不畅,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且环境卫生、禽流感疫情防控、环境污染、交通拥堵、占用东圩河床等问题较突出为由,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全面关闭涉案市场,限没有签订市场摊位(铺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期满的经营户于2017年11月30日前自行清空摊位、搬离市场;限市场摊位(铺面)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经营户于2017年12月15日前自行清空摊位、搬离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补偿登记。詹文清等225人是遂城中心市场的投资者或承租人,认为上述《通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2.诉讼费由遂溪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现已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强制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通告》是否合法;三、撤销涉案《通告》是否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一、关于涉案《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遂溪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通告》属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后果,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告》明确了市场关闭搬迁的期限,并限定经营户于指定期限内清空摊位、搬离市场及办理补偿登记,在市场关闭搬迁过程中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内容显然具有行政指令性质,且要求经营户实施特定行为,对经营户的经营权利产生了影响,故该《通告》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通告》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根据该规定,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行政机关应先责令其予以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能予以关闭。本案中,虽然涉案市场由于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曾经被行政处罚并责令停业整顿,但遂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市场已经进行了停业整顿,且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遂溪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市场内部设施残旧、布局不合理等方面的证据,故其作出的关闭该市场的《通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撤销涉案《通告》是否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如前所述,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该市场的《通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涉案市场建成使用已近30年,基础设施落后,交通堵塞,卫生状况差,市场内部分经营户已经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市场已被拆除,无法继续经营,撤销涉案《通告》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遂溪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上诉人是遂城中心市场的经营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以字号为原告,据此,被上诉人原告不适格。2.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案外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与经营户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该局于2017年3月16日以公告、逐户上门通知的方式,通知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租户解除租赁关系,并办理清退押金、租金、摊位等手续,有送达现场照片为证。至此,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作出时间是2017年11月19日,是在租赁关系解除8个月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租户,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中关闭搬迁期限、限期搬离及办理补偿登记等内容,是案外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告知全体租户的内容,并不是该府动用行政手段的强制措施,上述通告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增设新的义务,仅仅是将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的通知内容告知,至于“在市场关闭搬迁过程中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属于预防性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仅限于事后救济,对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行政行为,除非明文规定,不能主张事前保护、救济。(三)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遂城中心市场的所有权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该局是市场关闭搬迁影响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四)《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遂公(消)行罚决字(2016)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业主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没有按期履行义务,该府依据消防法上述规定,于2016年10月15日批复由遂溪县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等十部门联合执法,组织实施对遂城中心市场停业整顿。由于该市场的规划已修改为绿化用地,加上业主无经济能力改造市场,决定关闭市场,故于2017年3月16日书面通知所有承租人,市场定于2017年5月1日停业,租赁关系解除,请承租人与业主办理清退手续,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大多数租户已经办理退租手续,并领取相应补偿。原审判决以必须经过整顿不合格才能关闭为由,认定上述通告违法,过于机械。整顿是业主的权利,业主基于资金和其他原因,明确放弃整顿,决定自行关闭市场,说明并无整顿合格的可能性。关闭市场是业主的决定。业主关闭市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合法。在距离遂城中心市场几百米处已经兴建了新的市场,租金更实惠。被上诉人之所以不愿意搬离市场,是因为可以通过转租获取价差。关闭搬迁遂城中心市场符合绝大多数群众利益,仅极少部分人反对。
被上诉人林康娣等108人(名单见附录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詹文清等117人(名单见附录二)以双方已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遂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命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与之有无利害关系,上述通告是否合法。
本案中,遂溪县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决定关闭遂城中心市场,要求经营户限期搬离该市场,对经营户设定了义务,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府上诉主张上述通告只是重复业主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的解约通知,并未对经营户增设新的义务,但因一审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该市场的经营户,是上述通告确定的义务人,与上述通告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通告并未援引法律依据,遂溪县人民政府也未证实上述通告符合哪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鉴于该市场已拆除,土地已另有规划,无重新营业可能,原审判决确认上述通告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被上诉人詹文清等117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以准许。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詹文清等117人撤回起诉;
二、驳回遂溪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戴剑飞
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林希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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