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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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案情简介

  1. 2013年2月27日,发包人金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就其房地产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某银行贷款38000万元。同日,金某公司以项目所在土地设立抵押,承包人某凰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放弃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因发包人金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某银行诉至福建高院,2013年9月20日,福建高院作出判决,金某公司应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对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2日,某银行将对前述债权转让给华某公司。
  1. 因发包人金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某凰公司诉至福建高院,2014年7月16日,福建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金某公司同意支付某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
  1. 2018年7月27日,福建宁德中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于在建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某凰公司受偿68939365元,某银行主张某凰公司已放弃优先权,因福建高院民事调解书已对某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确认,故不予审查。
  1. 2018年10月16日,江苏苏州姑苏区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1. 华某公司起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判令某凰公司将其通过民事调解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126561566元范围内归华某公司所有,用于清偿金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福建高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2020年3月24日,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的诚信。建筑市场上,有些不诚信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或者在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尽力降低报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或者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又尽量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尽力提高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对于这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如果仅以承包人存在个别的欠薪行为,就认定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进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则可能会对承包人产生负面激励,使其恶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以达到继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因此,对承包人恶意拖欠工资、滥用本条解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3.《承诺书》第三条的性质和效力,某凰公司是否需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金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某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

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某银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某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某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某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某公司在某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某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某公司与某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某公司同意向某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某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某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某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某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某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某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三个方面。于本案而言,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华某公司,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金某公司的债务,而非某凰公司直接承担金某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某凰公司首先于第一条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华某公司的约定。此外,从实体效果上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某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某公司所有。这一实体效果与某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某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某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某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华某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某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某凰公司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华某公司、某凰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延伸阅读

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1:《惠某公司、某银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

最高法院认为,4.关于惠某公司上述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某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某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2.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宏某公司、吉林某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最高法院认为,(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宏某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某公司向吉林某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3.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中包含建筑工人的利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的放弃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无效。

案例3:《某农商行与东某公司、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60号】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五方协议中东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东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虽然原则上承包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本案中,万某公司欠付东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五方协议中关于东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某农商行关于东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4.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发包人也未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适用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无效的司法解释。

案例4:《安某公司、浙某公司、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798号】

浙江高院认为,(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安某公司也未主张龙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根据浙某公司二审提交的龙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龙某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明确表示,某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为有效。故浙某公司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所享有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龙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5.承包人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

案例5:《振州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67号】

贵州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三)某建筑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建筑公司向某农商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某房地产公司作出,但是因为某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某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某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某房地产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某房地产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某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某房地产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某房地产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振州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某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某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某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振州某房地产公司、某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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