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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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8 / 0 评论 / 0 阅读 / 正在检测是否收录...

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如果不注意有关问题,可能起不到理想的效果。

众所周知,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可以区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交易记录。

  1. 文字微信记录

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实务中最多的两个问题是:

①主体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只是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

②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毕竟网上有"聊天记录"生成软件可能伪造聊天记录。

鉴于微信是依附特定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建议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同时,如果是语音记录应当保留原始状态,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

  1. 图片微信记录

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首先,通常提供图片微信记录时,会一并提供图片记录前后相关的聊天记录,比如聊天图片前后的文字聊天记录等,与图片记录相结合,从而较为完整地呈现案件相关事实。

其次,不得删除或修改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法院通常会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对聊天内容进行了删减或修改,对方拿出相反的证据,那么对于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证据的一方,轻则降低法官对该方陈述的信任程度,重则面临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1. 语音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要想既不侵犯他人隐私,又能得到想要的语音证据,微信语音聊天无疑是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因为在微信聊天中,语音是双方自愿通畅地采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内容,双方明知且自愿选择语音聊天,并未涉及隐私侵犯,符合合法性要求。在语音聊天记录过程中,建议进一步明确对方的身份信息以便核实,同时也利于让对方确认自己的身份,以免出现无法证明微信号和对方对应关系的情况。

微信语音应当尽量清晰、准确,保存好原始记录,内容须客观、 真实、连贯,最好聊天双方对于所谈论的重点争议问题有明确的表态。

  1. 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由于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视频。在保存证据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证据建议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提取和固定。

  1. 网络链接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特点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还有一些网络链接等,在保存证据时除正常截图聊天内容外,还要保存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仅保存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1. 转账交易记录

包括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非常常见,此时建议借款人在出借款项前,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二要明确借款用途,备注中注明转账用途;三要保留好转账记录。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如录音、短信、借条等,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综上所述,无论是以上哪种形式的微信证据,均务必保存好原始储存设备,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它电子设备等。简言之,不仅要保留截图记录,还要保留这段对话发生时用于跟对方聊天的那部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不一定会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设备,但如果对方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原始设备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此外,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如果发生如下情形,法院一般不会作为证据进行采纳:

  1. 无法确定主体:缺乏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即微信中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
  2. 证据不完整: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图片或录音,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或不完整等。
  3. 无法出示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手机丢失、聊天记录丢失等。

此外,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取哪方面的内容。

★注:

  1. 有关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2. 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
  3.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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