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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 二、关于《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具体案由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尤其是对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内容,增加、变更部分具体案由,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继续细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别是第四级案由。对本次未作修改的部分原有案由,届时一并修改。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为此,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本次修改还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 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一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四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73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391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一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前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合同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后者如第三级案由“居住权纠纷”列在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二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11年《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八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 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民法典等民事立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可能需要对标民法典具体施行情况作进一步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民法典施行后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民法典新增制度项下可以细化规定为第四级案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名称权纠纷 4.肖像权纠纷 5.声音保护纠纷 6.名誉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 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 (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9.婚姻自主权纠纷 10.人身自由权纠纷 11.一般人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2.婚约财产纠纷 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4.离婚纠纷 15.离婚后财产纠纷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7.婚姻无效纠纷 18.撤销婚姻纠纷 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1.亲子关系纠纷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6.监护权纠纷 27.探望权纠纷 28.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9.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30.遗嘱继承纠纷 3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2.遗赠纠纷 3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4.遗产管理纠纷 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5.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6.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7.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8.返还原物纠纷 39.排除妨害纠纷 40.消除危险纠纷 41.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42.恢复原状纠纷 4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44.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6.业主撤销权纠纷 47.业主知情权纠纷 48.遗失物返还纠纷 49.漂流物返还纠纷 50.埋藏物返还纠纷 51.隐藏物返还纠纷 52.添附物归属纠纷 53.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54.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55.海域使用权纠纷 56.探矿权纠纷 57.采矿权纠纷 58.取水权纠纷 59.养殖权纠纷 60.捕捞权纠纷 6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62.土地经营权纠纷 6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6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65.居住权纠纷 66.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67.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8)动产抵押权纠纷 (9)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10)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11)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8.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9.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70.占有物返还纠纷 71.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72.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73.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7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75.预约合同纠纷 76.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78.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9.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80.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81.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82.债务加入纠纷 83.悬赏广告纠纷 8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 (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6)互易纠纷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85.拍卖合同纠纷 86.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8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8.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9.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90.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9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93.供用电合同纠纷 94.供用水合同纠纷 95.供用气合同纠纷 9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97.排污权交易纠纷 98.用能权交易纠纷 99.用水权交易纠纷 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101.碳汇交易纠纷 102.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103.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104.保证合同纠纷 105.抵押合同纠纷 106.质押合同纠纷 107.定金合同纠纷 108.进出口押汇纠纷 109.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10.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111.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1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3.保理合同纠纷 114.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16.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17.保管合同纠纷 118.仓储合同纠纷 119.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120.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2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22.行纪合同纠纷 123.中介合同纠纷 124.补偿贸易纠纷 125.借用合同纠纷 126.典当纠纷 127.合伙合同纠纷 128.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29.彩票、奖券纠纷 130.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3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32.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3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34.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36.居住权合同纠纷 137.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 (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5)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6)旅游合同纠纷 (7)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8)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2)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3)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5)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38.演出合同纠纷 139.劳务合同纠纷 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41.广告合同纠纷 142.展览合同纠纷 143.追偿权纠纷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44.不当得利纠纷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45.无因管理纠纷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46.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47.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48.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49.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50.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1.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2.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8)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9)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1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2)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3)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5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54.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55.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56.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7.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58.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59.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 16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16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6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6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65.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66.发现权纠纷 167.发明权纠纷 168.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6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4)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5)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 (6)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70.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6)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7)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171.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172.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73.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 17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75.虚假宣传纠纷 176.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77.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78.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79.有奖销售纠纷 180.商业诋毁纠纷 181.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六、垄断纠纷 183.垄断协议纠纷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18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垄断定价纠纷 (2)掠夺定价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5)捆绑交易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185.经营者集中纠纷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十七、劳动争议 186.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187.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88.福利待遇纠纷十八、人事争议 189.聘用合同纠纷 190.聘任合同纠纷 191.辞职纠纷 192.辞退纠纷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9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194.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19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96.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97.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9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99.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00.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01.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20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3.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4.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205.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20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20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20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20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21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21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21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21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21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1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21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21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21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21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2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2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24.理货合同纠纷 225.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2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2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2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229.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3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31.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3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3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34.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35.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36.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37.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38.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3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40.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41.港口作业纠纷 242.共同海损纠纷 24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44.船舶共有纠纷 245.船舶权属纠纷 246.海运欺诈纠纷 24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48.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49.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50.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51.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52.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253.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25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55.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56.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57.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258.联营合同纠纷 25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6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6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65.股东出资纠纷 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69.股权转让纠纷 27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71.公司设立纠纷 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73.发起人责任纠纷 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79.公司合并纠纷 280.公司分立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82.公司增资纠纷 283.公司解散纠纷 284.清算责任纠纷 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286.入伙纠纷 287.退伙纠纷 28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89.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90.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291.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9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93.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294.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95.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96.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297.破产抵销权纠纷 298.别除权纠纷 299.破产撤销权纠纷 300.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301.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十四、证券纠纷 30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 (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303.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04.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305.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306.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307.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308.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309.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310.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11.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312.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313.证券返还纠纷 314.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315.证券托管纠纷 316.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317.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18.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十五、期货交易纠纷 319.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20.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21.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322.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323.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324.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25.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326.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327.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28.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329.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二十六、信托纠纷 330.民事信托纠纷 331.营业信托纠纷 332.公益信托纠纷二十七、保险纠纷 33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3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35.再保险合同纠纷 336.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3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38.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39.保险费纠纷二十八、票据纠纷 340.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41.票据追索权纠纷 342.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4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4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45.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46.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47.票据保证纠纷 348.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49.票据代理纠纷 350.票据回购纠纷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51.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52.信用证开证纠纷 353.信用证议付纠纷 354.信用证欺诈纠纷 355.信用证融资纠纷 356.信用证转让纠纷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357.独立保函开立纠纷 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 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361.独立保函转让纠纷 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 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 364.监护人责任纠纷 365.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66.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6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 370.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7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373.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7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76.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77.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7)光污染责任纠纷 (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379.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80.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8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8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84.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85.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86.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87.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88.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89.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0.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1.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95.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三十二、选民资格案件 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三十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 398.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 399.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三十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07.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三十九、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413.申请确定监护人 414.申请指定监护人 415.申请变更监护人 416.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41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四十、督促程序案件 418.申请支付令四十一、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419.申请公示催告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420.申请公司清算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421.申请破产清算 422.申请破产重整 423.申请破产和解 42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四十四、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42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42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42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428.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42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四十五、申请保全案件 43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432.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433.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 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 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 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439.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44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4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442.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四十七、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443.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四十八、仲裁程序案件 44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4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四十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47.申请海事支付令 448.申请海事强制令 4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4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452.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五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453.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54.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455.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4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4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4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46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6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十一部分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五十二、公益诉讼 466.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467.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68.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469.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470.第三人撤销之诉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471.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47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年12月29日印发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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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2020年起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1日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 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26日 法释〔1998〕13号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3年7月13日〔1993〕民他字第14号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6号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 3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 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 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 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1998年1月15日 法释〔1998〕1号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法经〔1993〕161号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1993年11月4日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 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 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 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 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2月14日法释〔2005〕14号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 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115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4年10月13日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 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究字第5号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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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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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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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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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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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年12月29日印发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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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0年12月29日印发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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