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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6
指导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判断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日,孙贤锋(乙方)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之后,孙贤锋根据西区公司安排,负责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的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西区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向孙贤锋银行账户结算工资,截至2017年9月25日,孙贤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9.82元。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贤锋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西区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对孙贤锋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2分、扣10分、扣10分处罚,但具体扣分处罚时间难以认定。 2017年10月17日,孙贤锋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的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次日,孙贤锋至所在单位刷卡考勤,显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10月25日,西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孙贤锋自2017年10月21日从西区公司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手续,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10月30日,西区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限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之后,孙贤锋向江苏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孙贤锋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00元。 西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孙贤锋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贤锋经济赔偿金18989.46元。二、驳回原告孙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7民终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事由,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 本案中,孙贤锋与西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附件《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对其处以第五类处罚责任,即解除合同、永不录用。西区公司向孙贤锋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孙贤锋诉请法院审查的内容也是西区公司以其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而不能超越该诉争范围。虽然西区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孙贤锋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及时上交营业款、未穿工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其他违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西区公司的陈述,西区公司在已知孙贤锋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动提出重新安排孙贤锋从事其他工作,在向孙贤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也没有将上述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西区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西区公司以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西区公司仅提供了本单位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为证,该考勤表未经孙贤锋签字确认,孙贤锋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是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并提供刷卡失败视频为证。因孙贤锋在工作期间被安排停工,西区公司之后是否通知孙贤锋到公司报到、如何通知、通知时间等事实,西区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孙贤锋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不清,西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孙贤锋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
2022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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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6
指导案例179号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确认劳动关系/合作经营/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7条、第82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伟红、符忠良、彭红运)
2022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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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30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案情摘要2008年11月,甲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乙公司。2011年12月1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丙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9800万元入股乙公司,丙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乙公司。2012年7月1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等四方作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丁公司和戊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乙公司在某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减至 3000万元,股东丁公司和戊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甲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2014年7月11日,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丙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甲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承担责任。甲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甲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甲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法律问题 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乙说:肯定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意见阐述 一、抽逃出资概述(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公司是一种以资本为核心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得抽逃出资,使公司财产减少。《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较为模糊,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准确地说,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原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回避投资风险,该股东又违法取回原来的出资,这样,一旦公司亏损,抽逃者可能以破产为借口逃避债务”。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第一种观点强调股东在抽回出资后仍持有股份,第二种观点主要从股东行为的角度进行界定,而股东是否持有股份并非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要件。虽然学者们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不同,但对抽逃出资的重要特征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违法将出资撤回并无异议。故此,我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出资的财产于公司成立后取回的一种违法形态,是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和其他股东权利以及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1)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和直接认购增资的股东,其中多为公司控制股东。由于他们对公司事务拥有实际影响力和控制力,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因此,最有可能实施抽逃行为。(2)抽逃出资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抽逃出资者故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用欺诈的手段抽回出资,以达到不出资或者少出资而继续享有股东权的目的。实务中,也存在股东和公司恶意串通,抽回出资,欺诈公司债权人的情形。(3)抽逃出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因其出资所取得的对价即为享有公司股权。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走,转移归股东个人所有却仍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实际是对公司资产的侵害。(4)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如果股东抽逃出资,那么就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公司成立之前和注销之后,则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1.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公司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独立,可以免受股东的债权人的追索。同时,作为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不得随意从公司抽回出资、退股。抽逃出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基于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而应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第一,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的侵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 实际上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第二,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是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具有违法性。第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法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公司的财产是全体股东出资的总额,股东抽逃出资会直接减少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第四,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故意。股东明知或应知其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而仍然抽逃出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公司可依法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侵权责任。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资本是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注册资本是判断公司资信能力的重要依据,也是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公司实有资本也决定了公司债权人可获得清偿的程度。股东抽逃出资,减少了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但公司的资本从外观上并未体现出这种变化。公司债权人依据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预估与公司交易的风险,而当财产纠纷实际发生时,由于公司的实际资本事先已经无正当理由地减少,因此,必然降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甚至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公司资本制度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所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股东抽逃出资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特征在于:(1)存在区分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多数责任人。(2)因主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明示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关系引起。此处多指侵权或合同关系,分别对应法定义务的违反与约定义务的违反。(3)主责任人未能承担全部责任。此处体现出补充责任人的责任顺序问题。一般而言,权利人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只能在主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或下落不明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主张,但如果权利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补充责任人未提出抗辩而自愿承担时,权利人亦可正当接受。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定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因此,导致公司资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存在多个责任人,包括公司和其股东,公司基于其主债务人身份,应当首先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在其不能清偿时,处于补充责任地位的抽逃出资股东才在其侵害公司财产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二、公司减少资本的概念及类型(一)公司减资的概念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并非绝对不可改变,而是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减资。减资的目的在于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另外,公司分立的情况下资产减少,也会要求资本的相应减少。(二)公司减资的类型1.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2.根据减资是否出于公司自愿,可分为自愿减资或非自愿减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减资,因此自愿减资是实务中的常态;而非自愿减资则是由于出现法定情形,或者由于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太大,基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进行的减资。3.根据减资是否导致股权比例的变动,可分为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等比例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对股东权益没有影响。不等比例减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实践中常见的不等比例减资情形是,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采用不等比例减资侵害小股东的利益。4.根据减资后资本返还股东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及注销股份的减资。其中,返还出资的减资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是免除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的出资义务。而注销股份的减资是注销部分股份,以此弥补公司亏空,没有资产流出,属于形式上减资。(三)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减资是公司固有的法定权利,但需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应遵循以下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减资前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便股东或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进行了解。(2)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进行;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3)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减资登记。公司减资以后,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三、抽逃出资与减资的区别抽逃出资和减资都表现为公司资本的减少,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1)主体不同。抽逃出资是由公司股东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股东,且多数为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管理权的股东;减资是公司基于对公司运营的考虑所为,主体为公司。(2)目的不同。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的减资是为了有效利用资本,维持公司正常营业,从而对过剩资本进行减资处理,或注销资本以抵补亏损额;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出资抽回。(3)条件不同。法律对减资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抽逃出资则是《公司法》严厉禁止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符,在股东严重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4)程序不同。减资应严格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及时注销股份、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其减少的注册资本在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处都有明确记载,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不遵守任何(法定)程序,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或虚假、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掩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5)后果不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减少,表现在股东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严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的减资,是为了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会构成违法后果。公司减资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如果减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构成违法减资。我国《公司法》只在第204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除上述行政责任外,《公司法》并未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但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公司亦可以进行减资。如前所述,减资可以根据公司资本是否实际减少而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而不同类型的减资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公司实质性减资伴随着净资产的流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质性减资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财产具有的受偿权利。如果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实质性减资,而股东已经通过违法的减资程序抽回了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总额减少,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形下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和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原理和精神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对违法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由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形式上减资时,减少的仅仅是注册资本,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这种情形常常发生在企业亏损时,公司通过注销部分股权或者减少每股的金额,用以弥补亏损,但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所以并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即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情形下,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四、本案的具体分析《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 股东、出资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只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下,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其债权人丙公司,在发布减资公告之后才召开股东会,未先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形。但在减资过程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5000万元减至 3000 万元,但其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即甲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乙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损害乙公司债权人丙公司的利益。甲公司的减资是形式上的减资,如前述分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丙公司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关于乙公司违法减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乙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关于“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点在于判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则不能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2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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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6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刑事部分)裁判要点汇总
【第一批指导性案例】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指导案例3号)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2、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第三批指导性案例】3、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案例11号)关键词: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4、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2号)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5、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指导案例13号)关键词: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裁判要点: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6、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指导案例14号)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裁判要点: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第七批指导性案例】7、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指导案例27号)关键词: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8、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指导案例28号)关键词: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裁判要点: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第八批指导性案例】9、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导案例32号)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裁判要点: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10、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导案例61号)关键词:刑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援引法定刑 情节特别严重裁判要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11、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指导案例62号)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 数额犯 既遂 未遂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12、徐加富强制医疗案(指导案例63号)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裁判要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13、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指导案例70号)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裁判要点: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4、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指导案例71号)关键词: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起算时间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15、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指导案例87号)关键词: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 网络销售 刷信誉裁判要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16、于欢故意伤害案(指导案例93号)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17、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指导案例97号)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刑事处罚必要性裁判要点: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18、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02号)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DNS劫持 后果严重 后果特别严重裁判要点: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19、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03号)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机械远程监控系统裁判要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04号)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干扰环境质量监测裁判要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1、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指导案例105号)关键词:刑事 开设赌场罪 网络赌博 微信群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22、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指导案例106号)关键词:刑事 开设赌场罪 网络赌博 微信群 微信群抢红包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23、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指导案例144号)关键词:刑事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行凶 宣告无罪裁判要点: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24、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45号)关键词:刑事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修改增加数据 木马程序裁判要点:1.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获取网站服务器的控制权限,进而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向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传网页链接代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2.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5、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指导案例146号)关键词:刑事 开设赌场罪 “二元期权” 赌博网站裁判要点: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26、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指导案例147号)关键词:刑事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情节严重 专家意见裁判要点: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27.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案例172号)关键词:刑事 滥伐林木罪 生态修复 补植复绿 专家意见 保证金裁判要点: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2022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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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6
盗窃时被狗撕咬致死
基本案情男子连某曾因盗窃行为,被两次刑事处罚,两次行政处罚。事发当天,连某来到赵某的别墅,发现该住户家中无人后,遂准备入户盗窃,当连某准备翻墙入户时,却被两条看家的狼狗的叫声吓住并离开。数小时后,连某再次返回该户人家,再一次确认家人无人后,向院内扔进两根掺有药物的骨头,准备先将两条狼狗毒死后再实施盗窃。半小时后,两条狼狗因吃了带毒的骨头中毒倒地,此时,连某认为时机已到,狗已失去了攻击能力,遂翻墙入室。令连某没有想到的是,随着连某从高墙上跳下,落地后的响声,将其中一条狼狗惊醒,并从地上爬起向其扑来,随后,另外一条狼狗也扑向了连某。最终,连某被两条狼狗疯狂撕咬,邻居听到惨叫声后报警,警方赶到现场时,连某已经死亡。出于一定的愧疚感,毕竟是一条人命,因此赵某提出赔偿其家属4万元,可这并没有得到连某家属的满意和认可,而是把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66万元。法院会怎么处理?咬死小偷,狗主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死亡相关的刑事责任,涉及到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故意杀人罪侧重点是“故意”,赵某都不在现场,不是他指挥狗咬人的,所以自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过失”的定义是可以预见、或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有人分析了两种情况,如果小偷入户盗窃时,狗主人在场的话,狗主人唆使或者放任狗咬死小偷,狗咬小偷都是主人的防卫行为,针对入户盗窃,主人只能实施一般防卫,因此,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在小偷被狗咬失去反抗能力时,如果主人不及时制止,导致小偷重伤或死亡的,主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当小偷入户盗窃,狗主人不在现场时,发生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狗主人的一般预测范围。赵某只是把两条狗放家里,不具备预见入室盗窃的可能性,因此在此案中赵某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狗主人对饲养的大型犬只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将狗拴起来,对一般人会有风险,如走错门的人或邻居等,但对于翻墙入户的违法行为,纯属意外事件,对狗主人来说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警方最终判定这就是一起意外事件,对赵某不进行刑事处罚。咬死小偷,狗主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很多人觉得“没天理,没人性”,小偷仅是偷东西而已,罪不至死,而且狗主人饲养烈犬却不拴住,自身也有一定的错过。根据我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理论和规定,作为特殊侵犯类型之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区别于一般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饲养人无过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如今狗主人还有一定的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案中小偷确实有错,那么赵某是否有错才是本案的关键。法院审理认为,男子连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却无视,最终导致这样的结局,与他人无关。此外,狗主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和连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受害者家属所有诉讼请求。其家属不服上诉,该案二审依然维持原判。
2022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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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6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裁判要旨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案情简介2013年2月27日,发包人金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就其房地产开发项目金瑞商业广场向某银行贷款38000万元。同日,金某公司以项目所在土地设立抵押,承包人某凰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放弃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发包人金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某银行诉至福建高院,2013年9月20日,福建高院作出判决,金某公司应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对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2日,某银行将对前述债权转让给华某公司。因发包人金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某凰公司诉至福建高院,2014年7月16日,福建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金某公司同意支付某凰公司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7月27日,福建宁德中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于在建工程拍卖价款的分配,某凰公司受偿68939365元,某银行主张某凰公司已放弃优先权,因福建高院民事调解书已对某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确认,故不予审查。2018年10月16日,江苏苏州姑苏区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华某公司起诉至福建高院,请求判令某凰公司将其通过民事调解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在126561566元范围内归华某公司所有,用于清偿金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福建高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2020年3月24日,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的诚信。建筑市场上,有些不诚信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或者在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尽力降低报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或者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又尽量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尽力提高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对于这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仅以承包人存在个别的欠薪行为,就认定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进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则可能会对承包人产生负面激励,使其恶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以达到继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因此,对承包人恶意拖欠工资、滥用本条解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可以放弃,本案中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3.《承诺书》第三条的性质和效力,某凰公司是否需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金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某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某银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某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某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某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某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某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某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某公司在某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某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某公司与某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某公司同意向某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某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某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某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某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某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某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某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某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关于争议焦点的第三个方面。于本案而言,从文字表述上来看,《承诺书》第三条是在不履行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基于优先受偿权取得的内容无条件归属华某公司,以优先权取得的内容抵偿金某公司的债务,而非某凰公司直接承担金某公司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的形式具有区别。从体系上看,《承诺书》第三条与第一条在逻辑上联系紧密,若无某凰公司首先于第一条作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不可能单独产生若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所受偿内容无条件归属华某公司的约定。此外,从实体效果上看,《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某凰公司若行使优先受偿权,则其所得价款或建筑物本身应无条件归华某公司所有。这一实体效果与某凰公司于《承诺书》第一条承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本质差异。第三条仍然是以优先受偿权获得内容向华某公司支付,基于本案客观情况,仍会导致某凰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产生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则将《承诺书》第三条理解为在某凰公司不履行第一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意,与第一条密切相关。华某公司上诉主张《承诺书》第三条是独立条款,是某凰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不否定某凰公司优先权且不因第一条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支撑,本院二审不予采纳。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华某公司、某凰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延伸阅读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例1:《惠某公司、某银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最高法院认为,4.关于惠某公司上述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某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某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案例2:《宏某公司、吉林某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最高法院认为,(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宏某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某公司向吉林某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3.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中包含建筑工人的利益,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的放弃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无效。案例3:《某农商行与东某公司、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60号】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五方协议中东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东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虽然原则上承包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本案中,万某公司欠付东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五方协议中关于东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某农商行关于东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4.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发包人也未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适用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无效的司法解释。案例4:《安某公司、浙某公司、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798号】浙江高院认为,(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安某公司也未主张龙某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根据浙某公司二审提交的龙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龙某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明确表示,某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为有效。故浙某公司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所享有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龙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5.承包人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案例5:《振州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67号】贵州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三)某建筑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某建筑公司向某农商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某房地产公司作出,但是因为某建筑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以及第三人某农商行当庭自认需施工人作出承诺方可贷款的相关情况可知,某建筑公司系基于其与振州某房地产公司签有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振州某房地产公司顺利获得贷款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振州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亦约定该贷款具体用途为“世纪新城三期6、7号楼项目工程建设”之事实,某建筑公司主张其放弃优先权的前提是振州某房地产公司将取得的贷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包括支付其建设工程价款)符合常理。但是振州某房地产公司获取贷款后,其自认并未将全部的贷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振州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证人出庭陈述的情况,现某建筑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某建筑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某建筑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振州某房地产公司、某农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22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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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8
最高法再审判决:因开发商违约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房贷由开发商偿还,购房人无需还款!
裁判要旨:1.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2.案涉《借款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要求购房者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3.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诚,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博,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宝,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由建行青海分行负担。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行青海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29.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能否成立。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应从案涉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认定权利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的越州公司将其收到的王忠诚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建行青海分行,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购房人王忠诚委托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越州公司所还款项就是购房人王忠诚的还款,故王忠诚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由于案涉《借款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解除后,越州公司并未依照生效判决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王忠诚的贷款本息,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所负债务并未清偿,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未消除。王忠诚作为越州公司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建行青海分行债权受损。建行青海分行权衡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王忠诚等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生效判决不冲突或产生歧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越州公司主张返还权利。因生效判决已判令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贷款本息,其再主张越州公司与王忠诚等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王忠诚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建行青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6867元、二审诉讼费336867元,由王忠诚等三人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忠诚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共计67373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任雪峰审判员 杨 卓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 宇
2022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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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4
松江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董某等人诈骗罪案
案例要旨我国禁止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违法进行虚拟货币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假扮虚拟币“玩家”“高手”等身份诱骗被害人至其代理的虚拟货币合约平台,通过发送比特币合约策略、展示虚拟账号盈利图等方式博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在上述平台交易,通过产生客损、手续费等方式将被害人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据为己有。被告人的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违法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非法经营行为,但实质上却是假借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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