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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9001行初54号原告:党俊卿,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811号。原告党俊卿认为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中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拒绝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济源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霞和陆传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俊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张晨晓,被告济源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石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源人社局于2019年9月17日对作为律师的原告党俊卿对相关案件的调查予以拒绝。原告党俊卿诉称:2019年9月17日其受本所委派到济源人社局申请调查侯世波去世后在济源人社局处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剩余养老保险返还款项被人冒领一事,济源人社局工作人员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件和律师事务所专用调查证明等手续后,以其没有直接的调查取证权为由,要求其先获得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才能给其出具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济源人社局以其没有取得人民法院的律师调查令为由,拒绝其调查申请,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故请求确认济源人社局在2019年9月17日拒绝其的调查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党俊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其本人的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其系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与杜秀英在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杜秀英在2019年9月16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4.其和任文刚律师在2019年9月16日对杜秀英作的接谈笔录。5.杜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6.侯世波在济源人社局处的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两页)。7.杜秀英与侯世波的结婚证复印件。8.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依法在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侯世波与杜秀英的结婚登记档案。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2019年9月16日,杜秀英与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就杜秀英丈夫侯世波去世后在济源人社局处应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剩余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因与侯世波女儿侯卫卫产生纠纷,为此而委托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党俊卿和任文刚两律师办理该案。承办律师对案情作了一定的了解,认为首先应去济源人社局处查清杜秀英丈夫侯世波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剩余养老金返还款的各项具体金额,再进一步查清楚,上述款项是否被人领取的情况。9.党俊卿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视频资料光盘。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2019年9月17日上午,党俊卿律师在接受杜秀英的委托和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后,因办理杜秀英与侯卫卫在济源人社局处领取侯世波去世后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费、退休人员去世后养老金返还纠纷一案前去济源人社局处申请调查取证,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上述款项在济源人社局处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被人领取情况,而济源人社局处工作人员在查验党俊卿律师的执业证原件和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后,以党俊卿律师没有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为由,拒绝了党俊卿律师的调查申请。被告济源人社局辩称:第一,当事人申请的调查事项不是其单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条文强调的都是本人有权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情况。党俊卿受他人委托调查第三人的社会保险情况,不属于其单位的法定职责。第二,当事人申请的调查事项可能造成他人信息泄露。本案中,党俊卿接受的是杜秀英的委托,其要查询的却是侯世波的退休待遇情况,且侯世波已经死亡,所查询的内容涉及继承等复杂的法律关系及他人个人隐私。为保证公民信息安全,其单位予以拒绝,理由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也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律师法并未设定其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文是对律师权利的规定,而非是对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单位而言,并不存在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同时,其单位已告知党俊卿可以通过法院来调取相关证据,已保障其相关权利。综上,党俊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济源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济源人社局对党俊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党俊卿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党俊卿系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为14190200510213053。2019年9月16日,济源市大峪镇乔沟新村村民杜秀英因在其丈夫侯世波死亡的待遇问题上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与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党俊卿、任文刚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为查清侯世波的死亡待遇领取情况,2019年9月17日,党俊卿持本人的律师执业证、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到济源人社局进行调查取证,而济源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以党俊卿没有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为由,拒绝了党俊卿的调查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之规定,律师具有自行调查取证权。律师依法向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机关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如无正当理由而予以拒绝,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党俊卿系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持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到济源人社局进行调查取证,合法正当。济源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配合。济源人社局拒绝党俊卿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党俊卿没有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但是,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是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手段之一,并不是唯一的,与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并不相冲突,因此,济源人社局拒绝党俊卿调查取证的理由并不正当。关于济源人社局辩称的党俊卿申请的调查事项可能造成他人信息泄露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律师负有保密的义务,如出现泄密事件则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济源人社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源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律师的正当调查取证活动无正当理由而予以拒绝,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党俊卿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多
2022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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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0
最高法院:“先盖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
来源 | 法门囚徒,作者:金锡杰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裁判要旨涉案《证明》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盗盖印章之事实,故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案例索引《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争议焦点“先盖章后打印”的文件是否有效?其属性应该如何认定?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经审查,国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经鉴定,“3.20《承诺书》”及“4.2《证明》”上出现与诚信公司、国丰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国丰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国丰公司主张“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3.20《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加盖印章,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载明:“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不因其各自经营或纠纷遭受财产查封。”“承诺人遵守以上承诺,否则承诺人自愿与借款人对贵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8日,国丰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函载明,由于目前抵偿物无法变现不能兑付民工工资,国丰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偿价收回部分抵偿房屋。2015年2月2日,诚信公司回复国丰公司,同意国丰公司按抵偿物价格退回抵偿商业房。2015年3月25日,诚信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4月20日,唐兵签署“同意此房退回诚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诚信公司发函国丰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还以自己名义起诉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可证实,案涉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并未顺利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国丰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案涉借款向海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国丰公司关于“3.20《承诺书》”签订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承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丰公司关于该承诺书不符合债的加入条件的主张,亦不成立。国丰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4.2《证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
2022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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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0
最高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十则典型案例
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另一方提供证据使一方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进而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卢础其主张其与方锦程成立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方锦程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方锦程账户转付3亿元的汇款凭证以及方锦程签署的《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卢础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若不考虑案涉其他因素,即可以认定卢础其与方锦程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卢础其向方锦程出借3亿元,方锦程确认收到该款项,即负有在借期届满依约偿付本息的义务。但是,方锦程不认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备忘录》(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证监会调取了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差额补足协议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针对该《备忘录》,卢础其在中国证监会的最初询问时确认“备忘录确实是我签的”,但卢础其事后又予以否认;虽卢础其的解释尚不充分,但方锦程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据此主张案涉借款法律关系虚假亦难以支持。在不考虑《备忘录》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3亿元资金系卢础其出面协调为刘晓东筹集的9亿元资金的一部分,系经由方锦程账户转账并最终转至刘晓东实际控制的账户。而方锦程的陈述及其在收到案涉3亿元后随即(2017年3月15日11时35分至12时03分转入其账户,当日14时28分至14时29分全部转出)转付到案外人丁文峰账户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资金来源事实基本一致。卢础其对案涉3亿元资金的转付过程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向方锦程出借的3亿元系来源于案外人冯倩红,并非自有资金。由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卢础其并非案涉3亿元资金的出借人,而是9亿元资金(含案涉3亿元)的协助或者协调筹集人,系其按刘晓东要求将收到的冯倩红的3亿元转给方锦程,这些事实与卢础其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方锦程出借3亿元的事实并不一致,导致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再结合卢础其作为兜底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签订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为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案所涉21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等事实,卢础其主张其与方锦程之间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更是存疑。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卢础其主张其与方锦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支持卢础其要求方锦程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80号一方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另一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泓信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收到的600万元、300万元、440万元、160万元,合计为150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富利友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的3笔银行贷款,合计19284444.45元。施维明、许维楠主张上述借款的来源系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依据施维明、许维楠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泓信公司向施维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借款时间与泓信公司向施维明的借款时间相近,且施维明也自认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时,其仍实际控制富利友公司,因此,应认定泓信公司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来源于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施维明控制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泓信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核算,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44号一方作为企业承包人,约定以企业为主体向另一方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签订《责任书》约定,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交由付祖伦、刘廷波经营管理;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付祖伦、刘廷波以煤矿为主体向丰鑫源公司借款进行。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先后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协议》,丰鑫源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出借了款项74921806.67元。2015年4月20日,丰鑫源公司又与刘廷波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丰鑫源公司代为向浦发银行偿还了5300万元贷款。虽然前述十一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但各方当事人在《责任书》中约定,付祖伦、刘廷波对承包经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自负盈亏;在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丰鑫源公司代偿后,该已偿还的5300万元转为《责任书》中约定的刘廷波及付祖伦向丰鑫源公司的经营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丰鑫源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中载明“付祖伦、刘廷波应付我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9424.61元”“付祖伦、刘廷波向丰鑫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4496153.61元”,刘廷波在两份《对账函》上签字。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付祖伦、刘廷波作为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丰鑫源公司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1号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投资关系,另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均产生于双方项目合作资金往来过程中,一方径行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返还借款及利息,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宝德公司请求方志奇返还借款4300万元,并提供了2008年2月4日1800万元借条、2008年5月9日2000万元借条以及2008年5月28日500万元本票作为证据。方志奇主张上述款项是方樟荣的投资款,并提交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条的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从宝德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形式分析,上述借条、本票涉及金额4300万元,数额较大,宝德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方志奇之间的借贷合同,借条载明内容中亦未见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等通常民间借贷事项的具体约定,且宝德公司、方樟荣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从方志奇提交的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看,其上除载明方志奇向宝德公司借款外,还标注有方樟荣于2008年10月17日书写的“此借条款已转入天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款,公司变更成功后原借条交回”字样,方樟荣认可上述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经查,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喻苏玲,现为方喻,股东为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宝德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喻苏玲当时系方樟荣配偶,方喻是方樟荣之子。方樟荣系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宝德公司2005年10月28日的《股权交割完毕证明》亦载明,各方均认可方樟荣同时也是宝德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事实分析,方志奇主张方樟荣是宝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宝德公司关于方樟荣未经授权,签署借条备注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宝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宝德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且双方互不认识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方志奇未将借条原件收回并不能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无不当。本案中,一方面,方樟荣陈述方志奇多次带领喻苏玲、方樟荣到株洲介绍天山房地产项目,新设立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山公司项目转入该公司。且从宝德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9日借条所涉2000万元款项转账凭证看,该款项分四部分组成,即宝德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别向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和900万元,分别注明为何苹、方志奇投资款;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别向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和900万元,亦分别注明为吕兰英、方樟荣投资款。上述借条出具时间不仅与款项实际往来时间不相吻合,且载明款项性质亦与德宝公司主张相矛盾。另一方面,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方志奇、方樟荣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2006年11月23日独资在株洲设立的注册资本6480万港元实际到位4544.86万港元的天山公司予以转让。将天山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方志奇、方樟荣,其中方志奇占55%,方樟荣占45%。方志奇、方樟荣负责在2008年5月25日前以人民币补充天山公司的注册资本大约为1935.14万元。该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2008年5月23日,浙江义乌和昌纸业有限公司向天山公司转款1935.000014万元,转款用途注明“方樟荣投资款”。5月28日,天山公司向宝德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载明“还款”,同日,方志奇向宝德公司借500万元本票一张。2008年6月16日,天山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方志奇(3300万)、方樟荣(2700万)。方志奇主张方樟荣尚未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该500万元本票金额不应予以支持。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方志奇、方樟荣明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方志奇亦不认可方樟荣补足注册资本即视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现方樟荣已经实现受让并获得天山公司45%股权且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或就股权转让对价问题与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方志奇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决认定不排除方樟荣取得天山公司的股份实为宝德公司支出款项的对价,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及合理性。同时,500万元本票与当事人之间的项目投资及还款关系亦存在牵连,宝德公司关于该500万元系借款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64号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项目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并主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张金光、赵其彬转入李金泽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金泽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金泽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金泽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金光、赵其彬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金光、赵其彬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金光、赵其彬与李金泽用李金泽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金泽个人借款的事实。张金光、赵其彬主张李金泽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金泽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金光、赵其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金泽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金光、赵其彬主张李金泽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张金光、赵其彬虽称2014年11月17日《借条》所涉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其中354万元为转账支付、46万元为现金支付)为其交纳的项目保证金,但其承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借条》上亦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张金光、赵其彬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中的另外100万元为李金泽承诺支付的利息,但其在(2016)云01民初1740号张金光、赵其彬诉盛丰公司、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称该100万元为二人代付的材料款,其表述前后不一。再次,盛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中标案涉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而张金光、赵其彬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在盛丰公司中标前二人已向李金泽实际出借案涉354万元中的214万元,该借款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且张金光、赵其彬称李金泽于2014年9月跑路,而其持有的第二张《借条》系2014年11月17日出具,张金光、赵其彬关于该《借条》系李金泽9月给付二人但落款日期写为11月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金光、赵其彬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张金光、赵其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由盛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海德星公司为无注册资本、无营业场所、无工作人员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海德星公司放贷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记录,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根据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的陈述,其能够提供的海德星公司放贷行为线索共有三个。即便海德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称的三个放贷行为,也不符合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性、经常性”特征。理由在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张的海德星公司有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上述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第二,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涉嫌高利转贷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海德星公司自有资金,而是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借给中融公司的观点,依据不足。中融公司认为,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的1.28亿元借款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海德星公司指示中融公司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岗多次还款以及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案件调解计息时间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一致、该案第三人中有本案收款人等事实,足以说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借给中融公司。但从两笔借款的金额比较可知,两者差距很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的是企业借贷,也即卓舶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给海德星公司。相应地,海德星公司还款也应还给卓舶公司。而中融公司主张的还款是中融公司按海德星公司指示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岗个人以及其他案外人还款。至于另案调解计息时间与本案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一致,也与两笔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卓舶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其次,中融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本院调查海德星公司案涉借款的来源。但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符。再次,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中关于转贷无效的规定。根据海德星公司提供的二审新证据企业信用报告可知,海德星公司从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要求。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亿元借款是由海德星公司从其他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故也不满足《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中“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前提。而且,即便存在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的情形,中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第二项中“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第三,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在中融公司提交的《发回重审上诉请求的补充理由》中,中融公司还以海德星公司收费项目繁多,收款自然人众多为由,认为海德星公司逃避监管和逃税,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已查明事实,中融公司列举的手续费、顾问费等项目均非海德星公司收取,故中融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融公司还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无效。但中融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有其他不满足该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情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7号分公司负责人与他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并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分公司系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总公司须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书》、五张借条的“借款公司”处均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见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吴地生长期担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发生时亦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也有项目进行建设。祝锋有理由相信吴地生有权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盛丰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分公司自行负责,但是这一规定仅系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在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祝锋对盛丰公司上述内部规定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祝锋并无约束力。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祝锋未审查盛丰公司是否有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签署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吴地生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祝锋按照案涉《借款协议书》、五张借条的约定,将1900万元出借资金转入了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可以证明祝锋有出借资金的事实。因吴地生是盛丰梧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具体负责盛丰梧州分公司的项目建设事宜,且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同祝锋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祝锋出具借条,故祝锋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吴地生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债务加入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应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亦依据不足。盛丰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对祝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1号不动产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否构成让与担保,需要审查不动产是否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是否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在泰德公司、平靖名下的行为,系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担保。理由如下:首先,华盛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目的是为案涉1650万元主债务提供担保。华盛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8月31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系本案主债务所涉1650万元借款,该陈述同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所载明的“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所负金信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其仅代表金信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金信源公司系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内容一致,相互呼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完成《情况说明》中预售备案登记以担保案涉债务实现的意思表示行为。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中载明预售备案登记行为是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商品房买卖活动中,只有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后才能够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华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即同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华盛公司同平靖和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华盛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完成备案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即是完成《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目的。再次,金信源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主张华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情况说明》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相关意见,且该二者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华盛公司应该知道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代理金信源公司而签订。据此,平靖、泰德公司代理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因华盛公司对该代理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及于金信源公司。因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合同相对方实为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即华盛公司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作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1650万元债务的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信源公司有权据此向华盛公司主张担保责任。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该种交易模式,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各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并判决金信源公司可在匀海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165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有权申请拍卖华盛公司提供备案登记的案涉82套商品房,就其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中,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金信源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金信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90号认定投入到公司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应对主张借款的证据进行审查,由于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法院不能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以及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投资人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与王鑫、叶建勇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与王鑫、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周玉明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等诸项证据,都一致印证了周玉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反观体现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比如所载借款金额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项、《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永泰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惯例不符、周玉明陈述王鑫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追责等等。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证据,对于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协议》这一孤证不予采信,认定周玉明汇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所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故一审法院在事实层面考察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投资、通过判断周玉明是否为实际投资人从而考察案涉款项的性质,符合通常的认识逻辑,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但是,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在二审期间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由于周玉明未被记载于永泰和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周玉明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周玉明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亦超出案件审理所必需,且“实际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4号当事人之间最初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最终形成的证据显示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泽亮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29日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共向佳垒公司汇付款项3167万元,佳垒公司如数确认。张泽亮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先后于2006年、2007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明确上述全部或者部分款项拟用于约定建设项目投资款或者借款,双方对于款项用途存在不同约定。最终,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和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明确上述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首先明确案涉3167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张泽亮、刘雪花对刘建的借款,然后在此前提下将该3167万元本息按65082356元折算成佳垒公司16.98%股权。该《证明》为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其中并无张泽亮、刘雪花签字;该16.98%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泽亮名下时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张泽亮”的签名亦非张泽亮本人所签。该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张泽亮当时曾作出以3167万元对价取得佳垒公司16.98%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65083265元款项的性质由双方明确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除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外,还约定还款后张泽亮、刘雪花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按还款额比例返还给佳垒公司、刘子旭。由此,可以认定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登记至张泽亮名下,在性质上是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65号
2022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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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8
最高院法官:离婚案件中有贷款及增值房产的分割方法(收藏)
一、案情简介甲男2004年购房一套,当时价格18万元,甲男首付8万元,从银行贷款10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1万元,婚前甲男还贷本息合计5万元。2008年甲男与乙女结婚,房屋价值41万元,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10万元将贷款清偿完毕,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2012年离婚时房屋现值90万元。甲男与乙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甲男认为,其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虽然婚后还贷本息共计10万元,但每月银行都是从其工资卡中定期扣款,女方并没有参与还贷,离婚时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款。乙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男方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90万元减去男方购房时的价格18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乙女应获得的补偿款是40万元。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男和乙女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然系甲男每月用自己的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甲男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的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10乘以200%=20万元,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甲男所有,甲男应支付给乙女10万元补偿款。乙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 主要观点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解(三)》公布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第十条涉及的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不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应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一是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年或者30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我们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也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房价下跌的情况,比如购买房产时在一个比较高的点位,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若干年后,离婚时房产的现值反而比当初购买时下跌了。面对这种房产没有增值甚至出现负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产权登记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本息一半的补偿。原因有二:一是一方婚前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什么地理位置、什么楼层、什么朝向的房产是购买方自己的选择,另一方婚后只是共同参与还贷,购买方自然应当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二是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只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房价暂时下跌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2022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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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1
《刑事审判参考》120—128
第120集1.胡伦霞交通肇事案【第1297号】【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厘清。2.吴小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第1298号】【裁判要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不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获知与相对方交易机会的情况下,未向本公司汇报,剥夺本公司交易机会而据为己有,属于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即使该同类营业超出本公司法定经营范围,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不影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性质认定。3.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第1299号】【裁判要旨】在合同诈骗案中,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简单地因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尤其是行为人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4.沈超故意杀人、抢劫案【第1300号】【裁判要旨】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犯罪记录消灭,并不排斥在封存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5.蒋伟伟抢劫案【第1301号】【裁判要旨】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杀人为目的,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利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拿走被害人财物,实践中通常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因此,上述两种定性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的不同。对于行为人有无劫财目的,一是要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二是要审查被告人供述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客观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6.郗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第1302号】【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者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且予以没收对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会构成损害。除此之外,在拟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时,还应坚持相当性原则衡量该财物的价值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7.潘平盗窃案【第1303号】【裁判要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且认定自首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协调,故不能认定为自首。8.刘康等人敲诈勒索案【第1304号】【裁判要旨】“黑中介”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9.林作明寻衅滋事案【第1305号】【裁判要旨】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原判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认定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加重刑罚。10.韩召海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06号】【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司法实践中,“套路贷”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除行为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以其他名目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11.常茂、吴江运输毒品案【第1307号】【裁判要旨】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二人以上死刑。12.王道军强迫卖淫案【第1308号】【裁判要旨】多次强迫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强迫卖淫的次数虽不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3.胡杨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309号】【裁判要旨】既非出资人,也非主要获利人,仅因受雇佣而担任执行经理,对卖淫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日常管理,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14.张海峰组织卖淫、李志强协助组织卖淫、饶有才容留卖淫案【第1310号】【裁判要旨】奸淫幼女后,将幼女送至组织卖淫行为人处进行卖淫活动的,应当以强奸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将自己承包的营业场所提供给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15.郭某某介绍卖淫案【第1311号】【裁判要旨】介绍智障人员卖淫一般是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在下列情形下,要以强奸罪定罪处罚:(1)介绍人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还对智障人员实施了奸淫,此时应以强奸罪对介绍人定罪处罚,其介绍卖淫行为亦构成犯罪的,则以强奸罪和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2)嫖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介绍人也明知所介绍的人员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智障人员的。16.阳怀容留卖淫案【第1312号】【裁判要旨】卖淫嫖娼属于对向性行为,只要双方达成卖淫嫖娼的合意并基于该故意着手实施的,就可以认定卖淫,而容留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即容留卖淫罪是行为犯,卖淫嫖娼的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17.佟茂华、牛玉杰私分国有资产,佟茂华挪用公款、受贿案【第1313号】【裁判要旨】在企业改制期间隐匿国有资产,转为国家参股、众多经营管理和职工持股的改制后企业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定期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认定以借款为名受贿行为时,不能仅看是否具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私、借款后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综合判断。121集1.支玖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314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因对人员、车辆进入小区需要核实、登记并办理证件不满而驾车冲撞不特定多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疫情防控期间针对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2.方永胜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315号】裁判要旨: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应当注意从以下几点入手:(1)考察交易是否实际完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货物买卖关系,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2)判断实际交付的财物与对方所支付财物价值差距是否较大。诈骗罪中也有行为人实际或者部分交付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交付少量财物骗取对方信任后进而诈骗更多财物或者交付的财物与真实产品质量或规格相去甚远甚至毫无关联,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或价值不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交付的产品价值通常低于真实、合格产品价值,但也含有一定成本,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款。(3)从二者的侵犯客体进行区分、把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三无产品”并不必然是“伪劣产品”。产品是否合格,有时可以通过外观、生活常识或直接验证使用效果等方式进行判断;对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3.王丽莉、陈鹏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316号】裁判要旨:市场中有部分N95、KN95口罩执行的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呼吸防护用品标准GB2626—2006,该标准不属于医用标准的范畴。因此,只有医用防护口罩、外科口罩、医用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才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中的“医用器材”。对于N95或者KN95口罩,应针对案件证据情况具体分析,如假冒的N95或者KN95口罩从执行标准方面确属于医用产品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反之,如无明确标示或者标注为防尘口罩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4.白升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1317号】裁判要旨:销售冒牌口罩的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明知”不仅可以根据被告人明确的供述进行认定,也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进行推定;而从认识的程度来说,“明知”不仅包括对事实的确知,还应当包括对一种高度可能性的认识。5.上海万晖特工贸有限公司、谢世全非法经营案【第1318号】裁判要旨:利用疫情“哄抬物价”,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哄抬物价”在实践中的多种行为方式,包括直接提高价格、通过提高运费、搭售商品等变相提高价格、囤积商品、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等。在判断“哄抬物价”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应当考虑物品价格上涨的幅度;(2)应当考虑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3)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6.倪劲锋诈骗案【第1319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微信销售口罩实施撒网式诈骗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理由是:(1)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大多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特征相对淡化,故不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2)在基准刑及宣告刑的确定上应依法从严。(3)应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7.王郊诈骗案【第1320号】裁判要旨:不宜将凡经电话、网络联络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于借助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当被害人数量众多时,一般较易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而当被害人较少时,则应综合在案因素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员发布了虚假信息,包括主动发布以及在别人询问时对众人发布;(2)行为人未发布虚假信息的,是不是向不特定人员实施犯罪;(3)对于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话、网络实施“精准诈骗”的,需调查核实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8.孙佳英、蒋志诈骗案【第1321号】裁判要旨:对情节严重的涉疫情诈骗未遂行为应当定罪处罚。诈骗未遂存在不同量刑幅度,对于以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未遂,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基本的量刑幅度。对涉疫情的诈骗犯罪处罚应当体现从严。9.应鑫迪诈骗案【第1322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审快结。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疫情实施的犯罪应当从重处罚。10.张正诈骗案【第1323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从快审结案件,凸显及时惩处和预防犯罪的审判效果。在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情况下,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公平正义的审判效果。11.陈岗妨害公务案【第1324号】裁判要旨: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下,协助政府从事疫情防控、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应当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12.黄潮尧妨害公务案【第1325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严惩处。13.谢益波、邵颖妨害公务案【第1326号】裁判要旨: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从严惩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性、保障诉权;(2)全面结合犯罪事实与防控需要从严惩处;(3)综合考虑人性化的关怀,确保宽严相济。14.王福兵妨害公务案【第1327号】裁判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袭击对其进行居家隔离劝导的民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15.刘星星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第1328号】裁判要旨:判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从实质上把握虚假信息对公共生活有序状态的影响程度和普通公众的生活感受,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虚假信息内容是否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2)虚假信息发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3)虚假信息直接受众范围是否较为广泛;(4)虚假信息传播是否受控。虚假信息发布之后,即使因为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阻止严重后果发生发展的,也可将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视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16.谢庆茂寻衅滋事案【第1329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17.卢方锁、周凯寻衅滋事案【第1330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为逞强耍横、显示威风、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18.叶国新赌博案【第1331号】裁判要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违反疫情防控不得进行公共聚集活动的相关规定,进行聚众赌博的,相比于正常时期的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应以赌博罪从严惩处。19.黎善文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1332号】裁判要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区别在于,(1)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即行为人是否认真履职,在恪尽职守中是否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严重后果。(2)追责前提不同,即行为人违反职责的行为与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后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作用力大小。(3)政策界限不同,即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尚未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行为人履职中行为有差错,通常属于工作失误;反之,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之后,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才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关于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存在其他原因,且行为人有自首情节时,量刑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张勇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第1333号】裁判要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尚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宣布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行为人,故意隐瞒与武汉人员有接触史的事实,不遵守相关规定,不执行隔离措施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相关人员被隔离,其居住小区被封闭管控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止罪追究刑事责任。122集1.余坤峰交通肇事案(第1334号)【裁判要旨】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依然应当恪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2.邓文均、符纯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335号)【裁判要旨】“口水油”中聚集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能够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易某某非法经营案(第1336号)【裁判要旨】烟花爆竹制品不应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行为人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买卖烟花爆竹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4.周长兵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第1337号)【裁判要旨】在办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单独评价,而不应以“情节严重”与否代替。行为人虽然没有获取保安服务许可证,但无实质上违法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5.王秀敏故意杀人案(第1338号)【裁判要旨】不管是普通程序第一审案件,还是再审程序第一审案件,归根到底都是第一审案件,同案两名被告人分处上述两个程序的,存在并案审理的程序基础。《刑诉法解释》第38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上述“再审不加刑”适用于再审事实与原判事实相同的情况,当再审出现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6.被告人梁某强奸案(第1339号)【裁判要旨】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且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强制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之间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强奸罪的成立。此外,对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强奸案件,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7.张某文抢劫、抢夺案(第1340号)【裁判要旨】在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8.蒲长才盗窃案(第1341号)【裁判要旨】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判处罚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应当符合罚金刑设立的立法目的。对于单纯的数额型盗窃行为,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而对于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即使有明确的盗窃数额,但如果盗窃数额较小(未达到数额犯入罪标准的),也应当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之规定,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9.黄钰诈骗案(第1342号)【裁判要旨】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10.王江浩挪用资金案(第1343号)【裁判要旨】参照《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等文件中确立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地位,业主委员会可以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也可以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11.周禄宝敲诈勒索案(第1344号)【裁判要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信息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如涉及到的权利是内容确定的债权,但主张对方给付的财物远超出债权的数额范围之外,则不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如涉及的权利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场合,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相关,即使所要求数额较大,也应当视为行使正当权利。(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债权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为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手段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12.朱伦军寻衅滋事案(第1345号)【裁判要旨】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满足畸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其次应当判断该行为客观上主要侵害的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还是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此外,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还要充分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作用,考虑一般大众的朴素正义情感,正确衡量犯罪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大小。13.夏恒寻衅滋事案(第1346号)【裁判要旨】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14.夏永华等人开设赌场案(第1347号)【裁判要旨】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予以认定。15.赛黎华、王翼龙贩卖毒品,赛黎华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348号)【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指对毒品实际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即行为人与毒品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特殊自首中的同种罪行,包括相同罪名的罪行,选择性罪名的罪行以及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罪行。16.袁七虎容留、介绍卖淫案(第1349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虑卖淫人数、卖淫人员特殊性,并将非法获利情况也作为依据。认定于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从卖淫人数、时间长度、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卖淫次数已经查实,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应当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17.阎吉粤介绍卖淫案(第1350号)【裁判要旨】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行为人利用QQ群组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在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属于竞合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发布信息的具体内容、数量、扩散范围,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结合考量。18.梁世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第1351号)【裁判要旨】贩卖含有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应当按照网络云盘中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认定淫秽物品的数量。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各种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量刑。19.李群受贿案(第1352号)【裁判要旨】行为人接受请托单位房屋装修,请托单位虽未明确免除其装修款,但从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拖欠装修款的时间、请托单位将该笔装修款予以核销以及行为人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等事实,综合可以推定行为人与请托单位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的,可以受贿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审认罪获得轻判,二审翻供的,虽然表明其认罪悔罪情况有了变化,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0.王琦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353号)【裁判要旨】玩忽职守类犯罪罪名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依法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23集1.吴学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4号)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个特征。(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组织成员人数较多,虽然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取消了“10人”的标准,但对于人数较少(如7人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②组织成员有明确的层级,一般分为三级,分别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③犯罪组织稳定,即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主要成员固定。(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主要是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和残害。其中,软暴力是指暴力、威胁色彩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该组织的主要犯罪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豢养组织成员,也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必要条件。(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侵害对象及对侵害后果具体、直接、特定外,还要求具有间接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间接的、不特定的侵害对象和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独特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本质特征。(5)上述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要以危害性特征为实质判断的核心,对危害性特征非常典型,其他特征不十分典型的犯罪组织,如人数相对较少,存续时间相对较短,层级不十分鲜明,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不大等,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谢培中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5号)裁判要旨:认定一个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指的是它最终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但不能据此要求它在形成伊始就已然完全具备四个特征。在甄别、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标志性事件时,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1)该事件一般是组织、领导者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事件;(2)该事件对于涉案犯罪组织进一步发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开始初步形成非法影响具有明显作用,客观上为该组织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打下基础;(3)标志性事件一般发生在首次有组织犯罪之前或者本身就是首次有组织犯罪。3.龚品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6号)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软暴力”的强度应以相关行为是否足以对群众造成实质性的心理强制为根本落脚点,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具有长期性;(2)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一般应具有多样性;(3)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体现出明显的组织性特征;(4)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应有能够直接构成犯罪的行为,并造成明显的实害后果。4.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7号)裁判要旨:对于“合法公司”外衣下涉“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重点从对组织成员的控制来把握“组织特征”,重点从公司存续的目的来把握“经济特征”,重点从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来把握“行为特征”,重点从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来把握“危害性特征”。5.黄图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8号)裁判要旨:对于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应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分析。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要求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是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二是积极参加的是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其中的“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性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犯罪。而“作用突出”应理解为在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等方面具有的突出性、决定性作用;三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即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财物、事务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6.张礼琦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359号)裁判要旨:连续犯的起止行为跨越《刑法》修订前后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的<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当按照修正后《刑法》的规定处罚,也以修订后《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计算追诉时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但本罪的犯罪故意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即可。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包庇、纵容对象的形态、规模、成员、行为方式的了解程度,以及本人与组织成员交往的密切程度等。7.吴强等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第1360号)裁判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区分的关键在于,第一,由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不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第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由于不同程度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且需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第三,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如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明显仅系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8.周方健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第1361号)裁判要旨:恶势力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员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第二,以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第四,具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过渡性特征,即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对正常的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形成对抗,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9.陈寅岗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第1362号)裁判要旨:“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以“保证金”“中介费”“违约金”等虚假理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如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诈骗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0.张凤江等14人诈骗案(第1363号)裁判要旨: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人民法院总体上采取就低原则认定,但如被告人未供述具体金额,而被害人所称的被骗金额合理,且在虚高的借条金额及走银行流水的合理范围内,则可按照被害人陈述中的被骗金额予以认定。被害人经催讨后无力还款,行为人将债务“平账”至其他团伙,且其他团伙将平账钱款实际支付给行为人的,诈骗既遂金额按照“平账钱款-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行为人着手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的金额应当以“虚高借条的数额(或诉讼数额)-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124集1.汪庆樟交通肇事案(第1364号)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和救助能力,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不救助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发生第二次事故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2.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第1365号)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其他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如行为人带领侦查人员到同案犯在犯罪后的租住地,并进行现场指认,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现场抓获,但此后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并未再付出时间和精力,因此行为人的协助抓捕行为已经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应当认为立功。3.李二胜故意杀人案(第1366号)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在审查证据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2)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能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可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尸体检验意见、尸体照片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审查,查看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对这些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释,进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4.朱晓东故意杀人案(第1367号)裁判要旨:被告人虽予否认预谋杀人,但其本人具有预谋杀人的动机,且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之前进行相关犯罪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无惊愕、恐慌、懊悔、愧疚和积极补救行为,反而实施转移财产、肆意玩乐等行为,且被告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系预谋杀人。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十分慎重,对于被告人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的,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情节最终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例如:被告人是否为预谋杀人,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在犯罪以后是否实施了足以代表其并无悔罪表现的恶劣行径,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背景及价值,被害方的诉请等。5.余正希故意伤害案(第1368号)裁判要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错误或者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1)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2)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达到一定的程度,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6.高某某故意伤害案(第1369号)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执行死刑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该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判决并生效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决定不执行死刑的,不需要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决定执行死刑的,则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7.岳德分盗窃案(第1370号)裁判要旨:《刑法》第七十条关于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前后两个判决”,是指前罪判决和漏罪判决,不包括减刑裁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以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已被执行的刑期,属于刑罚执行问题,虽然在漏罪并罚后的新判决中无法体现,但可在新判决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在将前罪与漏罪进行并罚作出新判决时无须撤销原减刑裁定。8.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第1371号)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9.黄金章诈骗案(第1372号)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合同利益;诈骗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10.阚莹诈骗案(第1373号)裁判要旨:诈骗数额认定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一定的投入。如该种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出对象,因对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如该种投入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即: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11.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第1374号)裁判要旨:无论是根据《宪法》还是《刑法》有关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是不同的,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非法拘禁罪,实践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其中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2.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第1375号)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13.高云虚假诉讼案(第1376号)裁判要旨:在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篡改的,不宜简单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在民事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区分不同原告的行为,分别进行评价。14.胡文新、黎维军虚假诉讼案(第1377号)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15.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第1378号)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条件。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证据条件。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程序条件。16.万春禄虚假诉讼案(第1379号)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以行为造成犯罪构成要件预定的后果为既遂标准。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之一,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17.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第1380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交付审判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准确选择所适用的罪名。具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如伴随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行为,可以相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根据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处刑较轻的,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所称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而非被告人可能实际被判处的刑罚较轻。18.张伟民虚假诉讼案(第1381号)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直接按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即可。19.侯春英非法行医案(第1382号)裁判要旨: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诊所负责人默许的情况下长期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罪。20.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83号)裁判要旨: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群情况、人工繁育情况、用途、行为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1.孙德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384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22.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385号)裁判要旨:毒品代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代购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广义的毒品代购,既包括狭义的毒品代购,也包括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代购毒品以及介绍毒品买卖等情形。行为人与购毒者缺少共同犯罪故意、脱离居间介绍性质,实质地参与到毒品交易环节中,成为独立上家的,应当认定其为毒品犯罪的实行犯,而非共犯。23.王怀珍容留卖淫案(第1386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属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上述规定中的前半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卖淫行为,也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而后半段“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仅指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该解释条款所称“一年内”的起算节点,应是行为发生时间,而非行政处罚时间。125辑(从125开始由“集”改为“辑”)1.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杨佳业欺诈发行债券案(第1387号)裁判要旨:私募债券从本质上讲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基本特征,因此理应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欺诈发行债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欺诈发行债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欺诈发行债券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欺诈发行债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应以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作为本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注:《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现已变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2.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第1388号)裁判要旨:单位犯罪的认定,应结合单位的行为与意志加以认定,包括具体行为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服从单位意志,涉案行为是否将为单位获取利益,如获得利益是否最终由单位享有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首先是主体不同,如果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是有关人员按领导指令,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则应视情形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处;反之,如果该行为是金融机构中有关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则应视情形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论处。其次,挪用资金、公款等行为指向的资金为公司或者国家所有,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行为其指向的资金为客户所有,因此,以金融机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后,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金融机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潘安信用卡诈骗案(第1389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入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属于使用欺骗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该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4.刘德铭故意杀人案(第1390号)裁判要旨:对于“四无”案件,由于指控证据体系较为薄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为主线,重视口供但不轻信,深入挖掘细节证据,并根据生活常理与经验法则逐一排除合理怀疑,强化证据裁判。同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多份供述纵向比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横向比较、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等,逐步夯实事实认定根基,在“四无”案件中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5.李放故意伤害案(第1391号)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又要注重程序审查,医疗过错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虽无被害方参与,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被害方当庭也无异议的,对该鉴定意见可予采信。6.朱纪国盗窃案(第1392号)裁判要旨:对于“零口供”案件,应在审查在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是否明确、单一;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是否合理。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据体系时,应当着重审查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疑问。在相关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之后,人民法院要以事实推定为媒介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将在案间接证据串联起来回溯再现案件事实,得出唯一肯定的结论。7.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盗窃案(第1393号)裁判要旨:加载金融功能的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故不能简单将社保卡等同于信用卡。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8.曾齐长挪用资金案(第1394号)裁判要旨:在挪用资金罪中,由于“数额较大”分别处于两个量刑档次当中,按照同一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并与《贪污贿赂解释》本意相违背。因此,即使“数额较大”出现在同一罪名同一条款当中,也应当作不同解释。其中,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应以10万元为标准,第二个量刑档“数额较大不退还”中的“数额较大”,则应以200万元为标准。9.梁锦辉寻衅滋事案(第1395号)裁判要旨: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10.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1396号)裁判要旨: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该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11.刘纯军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97号)裁判要旨: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是从不同侧面对同一物种作出的认定,不具有区分性,故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立法将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主要目的是严密法网,并昭示国家对野生动物给予重点保护的范围和鲜明态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应当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首先,从刑法立场方面,应当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防止行为人任意以不知法为由推脱罪责。其次,在认识范围方面,应当宜宽不宜严,一般不要求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行为不合法,即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最后,在证明责任方面,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辩护性理由,应当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欠缺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且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12.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1398号)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在具体个案中,并非只要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单位犯罪,对此应当作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即:单位犯罪应当体现单位意志,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全体村民或村集体所有;否则仍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分别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法令行为是法律本人所允许乃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行为,因此具有违法的阻却性。但是法令行为的实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够阻却犯罪。13.赵强受贿案(第1399号)裁判要旨: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14.杨玉成受贿案(第1400号)裁判要旨: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15.林财私分国有资产案(第1401号)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转为其个人和部分职工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的行为,应根据改制后公司的股权情况进行区分定性。行政划拨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等无形资产亦属于国有资产范围。16.曾德明枉法仲裁案(第1402号)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126辑刑诉法解释专刊127辑1.黄来珠交通肇事案(第1403号)【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而且注重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案件,要找好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着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实现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着风险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切忌一味图快,简单化处理。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程序上未按认罪认罚模式从简处理的,不影响实体从宽处罚。2.程千发危险驾驶案(第1404号)【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增设速裁程序,旨在为轻罪案件处理提供一条“快车道”,实践中醉驾案件处理要用足用好速裁程序,通过繁简分流,全流程提速,节约出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醉驾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发挥速裁程序的功能。3.雒法池、雒法高等故意伤害案(第1405号)【裁判要旨】对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有利于矛盾化解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要充分认识其多元价值,发挥其应有功能。4.马贺飞盗窃案(第1406号)【裁判要旨】实践中,要把轻罪案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既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又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轻罪案件应用好用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要根据案件性质、刑罚轻重、案件难易以及被告人的选择,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分流功能,避免程序空转,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能不捕的,不捕,减少羁押;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的,可不诉的,不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判处缓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5.刘正民、马武凯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407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确保案件及时审结,被告人能够获得迅速及时的审判,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能够及时得到恢复。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严格限制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二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形式要灵活简便,避免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速裁不速度、简易不简,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庭审实质化。6.段红安妨害公务案(第1408号)【裁判要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实际上是反悔不再认罪。此时,由二审发回重审,目的是通过完整的一审庭审质证及法庭辩论程序,查清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事实。发回重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对重新审理后法院所作判决享有的上诉权。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规定,只有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非速裁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后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并不排除重审后宣告无罪,案件回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控辩对抗”的原点。7.苏桂花开设赌场案(第1409号)【裁判要旨】对于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被告人是否真正具有认罪认罚情。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审查量刑建议适用的刑种是否适当;二要对拟宣告刑与量刑建议的刑期进行比较;三要注重类案检索,确保类案量刑平衡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四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与一般案件的量刑进行比较。检察机关因一审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而抗诉的,二审法院不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8.于国民拒不执行判决案(第1410号)【裁判要旨】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一味追求诉讼效率,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9.张永利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第1411号)【裁判要旨】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辩护人采取罪轻辩护的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应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的重要区别。10.杨灏然贩卖毒品案(第1412号)【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二审终审制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因此否定一审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发现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发挥二审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也要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11.吴春兰、鲁长学容留卖淫案(第1413号)【裁判要旨】“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可预测性。“认罪越早、从宽越多”必须结合认罪价值以及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12.王建受贿案(第1414号)【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128辑1.王明等销售假药案(第1415号)【裁判要旨】为销售而购入、存储假药的行为,属于销售的实行行为,现场查获的假药应当计入销售金额。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犯罪未遂,本罪的既遂与否应以假药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则构成犯罪未遂。2.廖俊昭故意伤害案(第1416号)【裁判要旨】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属于对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张金福盗窃案(第1417号)【裁判要旨】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关于“随身携带”的理解,宜采用“贴身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他人贴身放置在口袋中或者包中的财物。因此,行为人盗窃的财物并非失主的贴身财物,即使处在身体的近处,如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车筐内等,也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而只能是普通盗窃的对象。4.王斌盗窃案(第1418号)【裁判要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应停止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前罪再审改判确认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不必然影响本罪应予并罚的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5.程少杰盗窃、传授犯罪方法案(第1419号)【裁判要旨】行为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当以其实际得手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当行为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作为目标,即使未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大的,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同时适用未遂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仅窃取到部分财物时,应当针对既遂与未遂情形分别量刑,并从一重处;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6.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第1420号)【裁判要旨】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作为立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一经通过,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的依据,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施行以后和在该立法解释通过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进行处理。7.何上候等人诈骗案(第1421号)【裁判要旨】集团犯罪是指由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不同犯罪集团相关特征的显性程度有所不同,具体可以从组织性、人员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团伙意志等方面对集团犯罪进行分析。通过确立集团犯罪的成员均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将成员参与期间集团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成员犯罪数额的基础。对于中途退出的普通集团成员,原则上犯罪数额计算至其退出时点;对于中途退出的集团骨干成员,因为骨干成员的参与行为,其危害后果能够继续延伸,故除非其采取措施尽力消除其行为对犯罪集团的影响和作用,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否则犯罪数额不计算至其退出时点。同时,为解决个别成员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数额畸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点:第一,对于参与时间明显较短的,可以认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尚未形成,一般不认定为犯罪;第二,对于未直接实施诈骗(如“公司”行政人员),或直接实施诈骗数额较小、行为较少的参与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王伟男诈骗案(第1422号)【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9.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第1423号)【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权登记后抵押借款的,诈骗犯罪行为在行为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时已经完成,抵押借款系诈骗行为完成之后的事后行为。因此,行为人所涉诈骗罪的金额应以骗取的房产价值为准。10.董军立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424号)【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没有后续的实行行为,可能不需以犯罪处理。如果对其犯罪预备不以犯罪处理,除非行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否则不能轻易撤销缓刑。但当行为人实施了后续的实行行为,即使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后,或者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本身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时,则应当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11.罗建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425号)【裁判要旨】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有五种方式:一是用于附带民事赔偿款的执行;二是作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及追缴不能时责令退赔;三是用于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执行;四是作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犯罪工具的没收;五是作为违禁品的没收。以上五种处置方式根据各自作用不同可分为三类:第一是补偿性的刑法手段;第二是惩罚性的刑法手段;第三是行政强制措施类的刑法手段。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置时,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从严处置原则、依法处置原则、平衡处置原则。除此之外,也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12.陈庆豪开设赌场案(第1426号)【裁判要旨】二元期权的实质是创造风险供风险投资者进行投机,与“押大小、赌输赢”的赌博行为本质上相同,实为网络平台与投资者之前的对赌。因此,经营二元期权类交易网站,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13.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第1427号)【裁判要旨】对名胜古迹的损毁程度,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从名胜古迹的性质、地位、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认定故意损坏名胜古迹罪中的“情节严重”。14.刘清江、朱文向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428号)【裁判要旨】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之前捡拾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卵、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的核准过程中,对量刑适当但个别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方面存在瑕疵的,可以在核准案件的同时在裁定书中依法纠正相关瑕疵。15.钟文福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裁判要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香樟除了属于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之外,只有野生的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6.吴常文贪污案(第1430号)【裁判要旨】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7.吴仕宝受贿案(第1431号)【裁判要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实践中在认定索贿情节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18.寿永年受贿案(第1432号)【裁判要旨】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差额比)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另外,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房产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房产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致,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19.卢高春滥用职权案(第1433号)【裁判要旨】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其他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而造成行政违法行为人逃避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款流失的损害后果,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2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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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1
追索虚拟货币挖矿收益不被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北京一营销科技公司(简称“营销公司”)诉称,2019年,某区块链技术公司(简称“区块链公司”)向其兜售比特币挖矿项目,表示有能力运营挖矿机。营销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于2019年5月6日,与该区块链公司签订《计算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计算机设备,型号规格及数量为T2T-30T规格型号的微型存储空间服务器(以下简称“矿机”)1542台,单价5040/台;合同金额为7771680元。后双方还签署了《服务合同书》《云数据服务器托管及数据增值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增值服务协议》)等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质保、维修、服务器设备代为运行管理、代为缴纳服务器相关用度花费如电费等服务费总金额为22283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区块链公司购买并委托第三方矿场实际运营“矿机”。营销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签订的《增值服务协议》约定,数据增值服务产生的收益于当天进行结算,其中7%分配给区块链公司,作为其受托管理和运营云数据服务器的收益,其余转入营销公司提供的接收地址,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增值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区块链公司并未向营销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内比特币矿机收益的原始记录,仅支付了18.3463个比特币。营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参考业界著名比特币数据网站(bitinfocharts)显示的比特币价格测算,在服务期限内,营销公司按照《增值服务协议》约定可获得296.5117976个比特币,除去已经收取的,区块链公司仍应向其支付比特币278.1654976个。同时,区块链公司在《增值服务协议》服务期限届满后,并未向营销公司交还比特币矿机。为此,营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区块链公司交付278.1654976个比特币,或者按照2021年1月25日每个比特币34335美元的价格交付9550812.36美元,同时,赔偿服务期到期后占用矿机的损失。矿机返还问题,将另行主张。区块链公司辩称,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营销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电费,导致服务器无法运行,过错不在区块链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三、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推动节能减排、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肃查处整治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而根据涉案双方履约过程及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交易模式实际上为营销公司委托区块链公司购买并管理专用“矿机”计算生产比特币的“挖矿”行为。三份合同系有机整体,合同目的均系双方为了最终进行“挖矿”活动而签订,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比特币“挖矿”的交易模式,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管控范围,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该案中,俩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协议形成委托“挖矿”关系。“挖矿”活动及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行为存在上文论述的诸多风险和危害,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经济发展秩序,故该“挖矿”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挖矿”合同自始无效,营销公司通过履行无效合同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主张占用“矿机”设备期间的比特币损失,该损失系其基于持续利用“矿机”从事“挖矿”活动产生比特币的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法院一审驳回营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 892.68元,由营销公司负担,目前已交纳。对于法院的判决,营销公司当庭表示上诉。
2022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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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
减资通知债权人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力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海博恩公司在人民币19,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苏博恩公司减资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上海博恩公司应知晓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应当清偿债务的规定,但为了保证股东自己的利益,在明知公司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同意减资并且以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与事实情况不符的说明的方式骗取变更登记,导致江苏博恩公司得以完成减资,造成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上海博恩公司具有协助减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亦造成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海博恩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未作答辩。德力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2、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二十台高压开关柜、一台交流屏、一套直流屏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江苏博恩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军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博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00元;二、冯军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减半收取计5,785元,由江苏博恩公司、冯军共同负担。二审中,德力西公司提供2012年9月27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对外债务未作清偿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江苏博恩公司注册资本。本院认为,基于该证据系德力西公司从江苏省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苏博恩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材料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还载明:质量标准要求和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及用户确认图纸,质保期1年,质保期从通电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货物交接签(验)收时间为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如有异议在七日内提出;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期限为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支付货款期限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调试款,通电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调试款,余5%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外,合同中载明德力西公司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信息。2、2012年8月10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其中:冯军减少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3、本次减资后,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2012年9月27日,江苏博恩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陈芹燕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委托张永利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条、第四章第七条。3、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冯军减资19,000万元(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此次变更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上海博恩公司和陈芹燕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3、德力西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摘录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其中: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3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为江苏博恩公司的执行案件,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江苏博恩公司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德力西公司,构成违约,故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江苏博恩公司支付货款77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德力西公司要求冯军、上海博恩公司对江苏博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德力西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博恩公司、冯军、上海博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人民币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结欠上诉人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冯军和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8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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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8
行政命令是否可诉-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行终字第0061号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一期)原告江苏省泗洪县建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食品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泗洪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县兽检所)同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原告的生猪被屠宰前后,依法应由第三人进行检疫、检验。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致使原告的生猪无法屠宰和上市销售,被迫停业。请求确认被告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违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经营手续完备; 2.《关于加强县城生猪屠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屠宰管理通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由于泗洪县政府下设的泗洪县生猪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生猪办)在2003年5月18日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单位标注为泗洪县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县肉联厂),被建明食品公司诉至法院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 3.县兽检所和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泗洪县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的分管副县长是根据2003年5月18日的《屠宰管理通知》,才作出内容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的电话指示。这个电话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对下属单位县兽检所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指示内容中没有提到原告,不会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这个电话指示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原告无权对这个电话指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述称: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有权设定和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单位。在被告下设的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里,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中没有原告,说明原告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已经被取消。非定点屠宰单位的生猪,依法不能上市销售,故第三人拒绝对原告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1年4月,经被告泗洪县政府批准,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在分别领取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后,建明食品公司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生猪办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兽检所对其生猪进行检疫时,该所即以分管副县长有指示为由拒绝。建明食品公司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对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县肉联厂标注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这一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是第三人县兽检所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检疫范围、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而不是根据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实施检疫。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才给县兽检所发出电话指示,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一致。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 驳回原告建朋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建明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依法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经营手续完备,享有与同类企业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上诉人自主经营。上诉人报请检疫时,县兽检所不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在《屠宰管理通知》中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而是声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如果县兽检所当时是以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为由拒绝检疫,则上诉人完全可以起诉县兽检所不作为。在《屠宰管理通知》中,县生猪办只是将泗洪县的定点屠宰场所仅标注为县肉联厂,并没有取消上诉人的定点屠宰资格,况且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而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其内容则完全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定点屠宰单位享有的报请检疫权利。电话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不同,不是落实《屠宰管理通知》,不能与《屠宰管理通知》混为一谈。事实证明,由于有分管副县长这个电话指示,县兽检所才拒绝履行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的职责。电话指示是对内对外均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强制命令,其目的是要限制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故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以电话指示属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答辩称:《屠宰管理通知》要求,所有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县肉联厂)屠宰生猪。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正是为贯彻落实通知,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没有说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没有直接指向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分管副县长作出电话指示后,上诉人并未向县兽检所报请检疫。一审将此认定为本案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称:作为县政府的下级单位,第三人不可能不服从县领导的指示。第三人接到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后,不对上诉人的生猪进行检疫,是正确的。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是对县生猪办《屠宰管理通知》内容的进一步强调及延续。至于该指示正确与否,不便发表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曾先后批准4个定点生猪屠宰单位,但2003年5月期间,只有县肉联厂和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其余两个单位因种种原因已歇业停产。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作出后,建明食品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请检疫时遭拒绝,县兽检所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规定,一审将此认定为案件事实,并无不妥。除此以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评价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是对其下级单位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作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定点屠宰厂(场)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定点生猪屠宰单位,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并没有依照法规规定的程序被取消。在《屠宰管理通知》里,县生猪办仅是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标注为县肉联厂,没有否定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由于《屠宰管理通知》里没有将建明食品公司标注为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在建明食品公司起诉后,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 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十八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当时以分管副县长有电话指示为由拒绝检疫,可见该电话指示是县兽检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唯一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的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屠宰前、后的检疫和检验,不得屠宰,屠宰后的生猪及其产品也无法上市销售。尽管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电话指示已经对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再有,分管副县长在该县仅有两家定点屠宰场所还在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指示中虽未提及建明食品公司的名称,但实质是指向该公司。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泗洪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该指示,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以该指示属于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戴世华与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消防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5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世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西市场蔬菜副食品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敏,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员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戴世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黄迁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文,商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靖,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处高级工程师。上诉人戴世华因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消防审批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中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故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上诉人所诉消防验收决定,虽表述不够准确,但可以理解为对被上诉人消防验收行为有异议。本案中的被诉消防验收行为,应为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原审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戴世华的起诉,确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遂溪县人民政府、詹文清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粤行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溪县中山路**。法定代表人:陈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达宇、曹旭东,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文清等225人。以上225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康振英、陈亚养。以上225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富杰、杨庆,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文清等225人诉遂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纠纷一案,遂溪县人民政府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因存在消防违法行为,遂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遂公(消)行罚决字〔2016〕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的业主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3日,遂溪县公安局向遂溪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执行停产停业处罚情况的报告》,建议遂溪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停产停业整顿。2016年10月15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溪县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对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实施停业整顿的批复》,决定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遂城中心市场实施停业整顿。2017年11月19日,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以涉案市场使用年限较长,内部设施残旧,布局不合理,预留空间狭窄,消防逃生和火灾救援通道不畅,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且环境卫生、禽流感疫情防控、环境污染、交通拥堵、占用东圩河床等问题较突出为由,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全面关闭涉案市场,限没有签订市场摊位(铺面)租赁合同或合同期满的经营户于2017年11月30日前自行清空摊位、搬离市场;限市场摊位(铺面)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经营户于2017年12月15日前自行清空摊位、搬离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补偿登记。詹文清等225人是遂城中心市场的投资者或承租人,认为上述《通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2.诉讼费由遂溪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现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强制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通告》是否合法;三、撤销涉案《通告》是否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关于涉案《通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遂溪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通告》属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后果,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告》明确了市场关闭搬迁的期限,并限定经营户于指定期限内清空摊位、搬离市场及办理补偿登记,在市场关闭搬迁过程中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内容显然具有行政指令性质,且要求经营户实施特定行为,对经营户的经营权利产生了影响,故该《通告》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关于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通告》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根据该规定,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行政机关应先责令其予以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能予以关闭。本案中,虽然涉案市场由于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曾经被行政处罚并责令停业整顿,但遂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市场已经进行了停业整顿,且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遂溪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市场内部设施残旧、布局不合理等方面的证据,故其作出的关闭该市场的《通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撤销涉案《通告》是否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问题。如前所述,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闭该市场的《通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涉案市场建成使用已近30年,基础设施落后,交通堵塞,卫生状况差,市场内部分经营户已经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市场已被拆除,无法继续经营,撤销涉案《通告》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溪县人民政府负担。遂溪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上诉人是遂城中心市场的经营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以字号为原告,据此,被上诉人原告不适格。2.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案外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与经营户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该局于2017年3月16日以公告、逐户上门通知的方式,通知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租户解除租赁关系,并办理清退押金、租金、摊位等手续,有送达现场照片为证。至此,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作出时间是2017年11月19日,是在租赁关系解除8个月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租户,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中关闭搬迁期限、限期搬离及办理补偿登记等内容,是案外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告知全体租户的内容,并不是该府动用行政手段的强制措施,上述通告并没有为被上诉人增设新的义务,仅仅是将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的通知内容告知,至于“在市场关闭搬迁过程中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属于预防性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仅限于事后救济,对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行政行为,除非明文规定,不能主张事前保护、救济。(三)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遂城中心市场的所有权人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该局是市场关闭搬迁影响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四)《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遂公(消)行罚决字(2016)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但业主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没有按期履行义务,该府依据消防法上述规定,于2016年10月15日批复由遂溪县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等十部门联合执法,组织实施对遂城中心市场停业整顿。由于该市场的规划已修改为绿化用地,加上业主无经济能力改造市场,决定关闭市场,故于2017年3月16日书面通知所有承租人,市场定于2017年5月1日停业,租赁关系解除,请承租人与业主办理清退手续,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大多数租户已经办理退租手续,并领取相应补偿。原审判决以必须经过整顿不合格才能关闭为由,认定上述通告违法,过于机械。整顿是业主的权利,业主基于资金和其他原因,明确放弃整顿,决定自行关闭市场,说明并无整顿合格的可能性。关闭市场是业主的决定。业主关闭市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合法。在距离遂城中心市场几百米处已经兴建了新的市场,租金更实惠。被上诉人之所以不愿意搬离市场,是因为可以通过转租获取价差。关闭搬迁遂城中心市场符合绝大多数群众利益,仅极少部分人反对。被上诉人林康娣等108人(名单见附录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詹文清等117人(名单见附录二)以双方已就本案争议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遂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命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与之有无利害关系,上述通告是否合法。本案中,遂溪县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关于遂城中心市场(含东圩市场)关闭搬迁的通告》(遂府告〔2017〕16号),决定关闭遂城中心市场,要求经营户限期搬离该市场,对经营户设定了义务,属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府上诉主张上述通告只是重复业主遂溪县市场物业管理局的解约通知,并未对经营户增设新的义务,但因一审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该市场的经营户,是上述通告确定的义务人,与上述通告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遂溪县人民政府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通告并未援引法律依据,遂溪县人民政府也未证实上述通告符合哪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鉴于该市场已拆除,土地已另有规划,无重新营业可能,原审判决确认上述通告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詹文清等117人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以准许。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溪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詹文清等117人撤回起诉;二、驳回遂溪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劲标审判员 戴剑飞审判员 郭琼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希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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