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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8
动迁安置补偿案例
上海动迁安置补偿案例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该户内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一旦有家庭成员去世,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37号户籍在涉讼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因此在涉讼房屋遇到动迁时,三上诉人有责任对被上诉人给予适当的安置。同时上诉人李X莉作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及户主,也向动迁单位作出承诺,保证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在上诉中一再强调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房屋租赁关系,在法律上没有安置被上诉人的义务。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李X莉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有法律约束力的,由于涉讼房屋为三上诉人共有,动迁款也是由三上诉人共同领取的,因此三上诉人对于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均有责任。其他案例1:原告陈某是被告陆某的侄子,若干年前为了来上海工作,把户口迁入被告陆某的房屋中,并未实际居住,后该房屋动迁,被告获得一套安置房子及一笔动迁补偿款,原告陈某遂起诉要求分割属于他的份额。该案前后拖了一年多,被告陆某非常想不开也很痛心,认为自己当初好心让侄子把户口迁进来,解决他的工作问题,结果现在反过来要分他的房子第一,动迁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动迁房屋无任何贡献,也非动迁房屋的合法同住人。《住房调配单》并没有原告的名字。 第二,《动迁协议》没有把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原告也不符合应安置人口条件。原告认为自己可以得到安置的,应当向动迁组主张;动迁组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利益的,应当额外给付原告利益,而不应当主张动迁房屋的份额。动迁组某个工作人员的意见,仅仅是一厢情愿,即不能作为《动迁协议》的附加约定,也不能作为分割动迁利益的依据。 第三,被告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并不等于同意原告拥有房屋的份额。后法院判决基本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房屋来源的情况看并未考虑原告的份额,另外作为公房承租人的被告允许原告将户口迁入自己承租的公房内,是因为当时落实知青子女返沪政策,是对原告的帮助为其日后在上海求学、就业提供便利,并不等于被告同意原告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案例2:原告卢某为被告石某的外孙,原告为知青子女,1999年把户口迁回上海,落户到被告公房内,并在房屋内居住了一年多时间,后由于房屋面积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2006年,该房列入动迁范围,根据动迁组认定,把原告等四人列入应安置人口,该户总共获得动迁补偿安置款140多万元。由于被告仅答应分给原告10万元,原告遂提起本案。1、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享有获得安置的权利,且动迁组已实际把原告予以安置。 2、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不属于有“其他住房”,依法享受本次系争房屋动迁的补偿安置权利。3、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动迁补偿款原则上要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 结果,法院基本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动迁安置补偿款酌定为40余万元。总结:对于动迁款分割案件,有如下因素是至关重要的:第一,房屋的性质和来源。 拆迁房屋是公房或者私房,动迁补偿款分割的原则是不一样的。私房为产权人的私有财产,产权人在动迁款分割中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公房是公家或者集体的财产,公房的拆迁补偿是对承租人和同住人居住权利的补偿,承租人和同住人在动迁款分割中的地位基本是等同的。第二,是否为房屋的同住人或应安置人口。 同住人或者应安置人口,都有权利主张动迁款的分割。有些人虽然在拆迁房屋内有户口,但是不实际居住,他处有房,属于空挂性质,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有些人虽然在拆迁房屋内没有户口,但是根据“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视为同住人,可以获得安置。比如配偶一方属于应安置人口的,另一方也可以得到安置,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得到安置。第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面积还是安置人口因素补偿。 实践中,有“数砖头”或者“数人头”的安置方式,一般来说,面积大的选择按面积补偿,人口多的选择按照人口补偿。按照人口补偿的,每个人口在补偿款当中有属于自己的份额,自然有权利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综上,无论作为动迁补偿款(房屋)分割纠纷案件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必须弄清楚自身权利来源的实质,收集有利于我方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才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行)初字第X号原告钱某标,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9XX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 5号1 9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主任。 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 375号。 法定代表人宋正国,经理。 被告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航头镇东升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钱某标诉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 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0年1月26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吉建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了两次庭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标诉称,其系“四高小区”居民,2005年遇周航基地动迁,原告遂在2 005年11月6日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两港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领取了购房款证明单和购房预约单。当时被告及相关部门同意原地安置,但由于原地安置房施工图未绘制,在协议中未载明具体房屋位置。之后,被告不再同意原地安置,而要求原告选择其他房源,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得到安置。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将周航基地8号(或7号)地块内安置房屋用于原地安置原告并向原告交付该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每月人民币3,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购房557,896元的利息(从200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5年9月28日《告知书》、2007年8月6日《告知书》;2、2 005年11月《给全体购买周航基地动迁房的动迁户的告知书》;3、2005年11月6日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证明单;4、2009年10月9日定房及领房通知;5、2009年12月4日律师函;6、沪房地浦字(2009)第2 01 68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8、证人王强、潘建安、祝建强的证言。 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两港公司、东升公司辩称,住宅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安置房地点,而同日订立的安置购房预约单约定的房屋座落于周航基地,三被告也从未承诺过原地安置。现在可供原告选择的6号地块也属于周航基地范围,安置房的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0元,也与证明单上的安置房基价相一致。原告要求安置的7号地块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小高层、8号地块的房屋是商品房小高层,均非安置房房源。被告也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欲购买周航基地动迁房的动迁户作了拆迁政策的宣传,并通知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交付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2 009年1 0月9日的定房及领房通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同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 8,080元(每月3,61 6元,从2009年1 0月1日计算至201 0年2月28日止)以及购房款557,896元从2 005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图纸一份;2、沪建交联(2008)7 35号批复;3、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 0月14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因“四高”小区周航基地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原告户所有的座落于航头镇沈庄村的房屋属该拆迁范围内。被告两港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东升公司受住宅发展中心委托办理被拆迁户订房、入住等辅助工作。 2005年11月6日原告钱某标作为该户代表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告户适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共计870,112.96元,其中包括安置房购房款557,896元。同日,还签订了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证明单,其中预约单约定购房坐落地点为周航基地,证明单则载明原告户购房款总额为557,896元、安置房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 00元。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已给付原告扣除购房款557,896元之外的补偿款及至2 009年9月底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查明, 2009年1 O月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户发出了定房中进行选择,但原告逾期未办理定房手续。 再查明, 6、7、8号地块均在周航基地范围内,分别建造多层配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小高层配套商品房。其中6-号地块中有80套房屋是用于航头镇基地动迁农民回搬,房屋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 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沪汇房地拆许~-(2005)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证明单、沪建交联(2 005)7 35号批复、定房及领房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两港公司、被告东升公司分别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及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代为办理部分拆迁工作与法不悖,相应的,该部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拆迁人即被告住宅发展中心承担。另一方面,原告钱某标户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因此,钱某标作为户代表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日,原告签订的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及证明单对补偿安置协议中未明确的购买安置房的座落、基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对其效力拆迁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中明确原告户购房坐落于周航基地,现被告提供原告户选择的6号地块安置房源,属于周航基地范围,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房屋基价也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7号或8号地块的安置房屋,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作出相关承诺,本院难以支持。 经过审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现安置房未交付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购房款利息至实际交房日止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同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8,08 0元以及购房款557,896元从2 005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标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 8,08 0元(每月3,61 6元,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 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标购房款人民币557,896元从2 005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钱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0元,减半收取4 0元,由原告钱某标负担20元、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负担2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春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四、《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八条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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