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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吉林张传美涉嫌诈骗案(检察院不起诉)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传美多次借款给上佳房地产公司刘海丰用于房地产开发。在借款期间,张传美多次与上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该公司出具2000余万元的购房收据,后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在无法收回借款的情况下,张传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佳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更名过户。张传美的民事诉讼请求得到了永吉县、吉林市、吉林省三级法院的支持,但刘海丰认为涉案房产系借款抵押,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并控告张传美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9月18日,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张传美涉嫌诈骗罪向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强调,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尊重,在民事上得到支持的同一行为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此外,律师还深入研究案卷证据材料,系统解读相关的司法解释,并通过类案检索强化说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终认定张传美不构成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 5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张传美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738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对赔偿请求人张传美赔礼道歉。获评理由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关注前置法,不能将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这一原理对准确处理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诈骗罪刑事追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辩护律师从生效的民事裁判出发充分论证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民事属性,并围绕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这两个核心构成要件成功论证本案没有发生诈骗事实。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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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广东林若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察院在开庭后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若勇(化名)向同案人麻小金(已判刑)下单,由麻小金找人生产假冒樂家老铺、一代女皇注册商标的益生菌酵母软糖,林若勇以每瓶15元的价格买入后加价出售。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麻小金等人并缴获生产机器、软糖成品、半成品及包材等物品。辩护律师介入本案时,同案被告人以及当地多个类似案件的被告人都已经收到了生效的有罪判决,类案检索也未能找到有利判例,辩护形势极为不利。但辩护敏锐地发现了一个在众多类案中控辩审各方都没有发现的根本性问题,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必须是“同一种商品”,此后辩护律师从食品科学入手展开充分论证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认定,涉案“益生菌酵母软糖”与樂家老铺、一代女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及商标权民事纠纷,但不是刑事犯罪,从而为全案无罪辩护成功奠定了基础。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律师在2019年4月26日、5月13日、6月20日、9月17日和2020年3月3日,先后5次向法院提交了6份辩护意见及34个辩护词附件,全方位立体性地论证了本案被告人的无罪事实,并最终成功地扭转了局势。获评理由“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辩律师应当成为实践中贯彻无罪推定理念的先锋和楷模,哪怕是周围所有的人、所有的判例都说被告人有罪。本案辩护人在同案被告人以及当地多个类似案件的被告人都已经收到了生效的有罪判决的不利形势下迎难而上,将刑法构成要件的精准和食品科学的严谨紧密结合,终于用一年多的时间说服法官确信:本案是一个涉及商标权的民事纠纷,被告人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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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河北张艳涉嫌敲诈勒索案(二审法院重审改判无罪)
案情简介河北女民营企业家张艳因质疑招标造假获补偿款而被控敲诈勒索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院抗诉,秦皇岛市中院二审改判有罪,但因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法需报请最高院核准。在层报过程中,河北省高院经复核认为张艳不构成犯罪,遂裁定发回秦皇岛市中院重审,秦皇岛市中院最终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张艳完全无罪的生效判决。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是一个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有罪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违反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辩护过程中,两位律师穷尽了法律框架内几乎所有的合法渠道,向河北省所有政法机关的几乎所有相关人员邮寄了张艳完全无罪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律师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无罪辩护,最终帮助当事人历尽千帆,无罪归来。获评理由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的界限近些年频频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的无罪定谳有利于进一步厘清二者的界限。另外,本案律师在艰难辩护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专业、智慧、勇气与韧性,也向我们昭示,刑事辩护的工作绝不仅仅局限于法庭之内,有效的刑事辩护必然是刑事程序全流程的系统性辩护,辩护律师的核心工作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力以赴协助法庭实现公义。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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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山东吴斌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重审二审改判无罪)
案情简介吴斌经营的两家公司与平安银行、兴源轮胎公司签订多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平安银行为吴斌公司向兴源公司开具22张银行承兑汇票定向用于购买轮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平安银行动议,兴源公司和吴斌经营的两家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了借新还旧的协议,此后吴斌经营的两家公司又分27次向平安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共计近八千万元用于归还敞口。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吴斌公司尚欠贷款近三千万元。检察院以吴斌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起诉,法院一审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吴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吴斌上诉,检察院以吴斌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抗诉。辩护律师二审介入后深入分析涉案各方之间的一系列民事合同关系,紧紧抓住吴斌公司无法如期归还贷款的客观原因以及各方为解决债务问题多次协商的过程进行举证和分析,针对检察机关以客观归罪思维将22张承兑汇票和27笔流贷割裂看待的错误做法从事实和逻辑等方面展开有力辩护,最终凭借扎实的证据、缜密的思维和数十余万字的辩护材料,赢得了全案无罪的公正结果。获评理由民营企业融资难始终是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瓶颈。在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极有可能因为部分司法机关客观归罪的思维泥淖而身陷囹圄。本案就是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案例,对律师代理民营企业家融资类刑事犯罪案件具有借鉴意义。辩护律师从二审时介入,深入分析案件的民事合同关系,拆解检方指控刑事犯罪的事实基础,虽然历经波折,终究云开月明。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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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山西耿军涉嫌放火案(重审二审改判无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耿军被控骑共享单车潜入文兴苑小区放火烧毁被害人雷某的轿车并殃及其他车辆,一审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耿军有期徒刑十年。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介入,从耿军租还小黄车的时间节点和《火灾侦破报告》认定的时间节点之间的关系入手,证明耿军没有作案时间。检察机关为解释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上述时间节点矛盾,提交了公安局《耿军放火案中小黄车时间说明》和消防队《情况说明》,随后辩护人围绕两份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了全面质证,为推翻指控事实奠定了坚实基础。辩护律师还指出,小区监控录像非但不能证明耿军进过案发小区反而能证明另有他人进出过案发小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消防队《现场勘验笔录》没有提取到任何与耿军有关的痕迹;在案证据也不排除本案的火情是自然原因引发的可能性,进一步推翻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经过律师的辩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遗憾的是,重审一审法院再次以放火罪判处耿军有期徒刑十年。辩护律师本着不抛弃不放弃的精神,说服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最终改判耿军无罪。耿军终于在被羁押1063天后抬头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获评理由“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犯罪事实是否由被告人实施”,这两个问题永远都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首先需要审查核实的前提性问题。本案辩护人紧紧围绕在案客观证据,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上并没有发生犯罪事实,并进一步全方位论证,即使存在犯罪事实,也绝不是由本案被告人实施。另外,本案辩护人坚韧不拔的信念和百折不挠的毅力也殊值赞赏。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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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内蒙古姚敏捷、张利新涉嫌滥用职权案(再审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情简介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西干沟乡原党委书记姚敏捷和乡长张利新,为帮当地村民脱贫致富,主导引进了食葵种植项目。起初项目进展顺利,被当地政府当作正面典型予以宣传,孰料后来因为市场价格变动以及管理不善等因素,该项目损失达二百余万元。随后监察委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两人立案调查。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构成犯罪的核心理由是“该项目未经县政府批准”,但辩护律师从卷宗中发现县政府曾对该项目出具过两份批复,并提出“倒签日期的政府批准也是批准”的无罪辩护意见。针对“造成二百万余元经济损失”的指控,律师经过实地考察、走访村民、调查取证、专家论证等各种方式,全方位论证本案被告人既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所谓的损失也不能归责于被告人。2020年3月27日,锡盟中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有罪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裁定书罕见地从律师7000多字的无罪辩护意见中详细摘录了近3000字的主要观点,为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创造了条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有近十家媒体以“扶贫干部项目亏损是错还是过”为主题进行了报道和评论,短时间内强烈的舆论关注很快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2020年3月31日,锡盟中院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4月3日即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4月8日多伦县检察院正式向多伦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多伦县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尘埃落定。获评理由本案的迅速纠错为提振职务类犯罪案件的辩护信心注入了一剂强心针。本案在有罪判决生效4天后即启动再审程序,此后仅用7天时间即走完全部再审程序,并最终以检察院撤诉告终,很可能是史上“纠错最快的再审无罪案件”。该案的及时纠错有利于建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容错机制,调动和保护基层领导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为营造干事创业、奋发有为的基层政治生态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意义重大。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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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四川陈华强涉嫌敲诈勒索案(一审宣告无罪)
案情简介陈华强(化名)系四川省国土厅属研究院干部,最初剑阁县国土局协商以招商引资方式让其实施土地整理项目,但后来该项目又被陈晓旭投标中得,经国土局协调陈晓旭(化名)支付陈华强前期立项费用300万元。陈华强因此被控敲诈勒索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华强在监察委调查期间作了有罪供述,但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发现监委调查期间没有相关手续,而且讯问过程中对陈华强有抓扯行为,并据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最后法院认为监察委的调查笔录系立案前形成的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达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本案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众多法律关系,辩护律师对整个事件的十余个环节分别进行法律关系分析,如陈华强与国土局商议实施项目属于合同行为、国土局改为投标方式属于违约行为、国土局向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属于行政行为、陈华强与陈晓旭协商签订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充分证明陈华强的行为系民事维权行为。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并于2020年4月17日宣告陈华强无罪。获评理由将一个整体上复杂的法律关系拆分为若干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并逐个进行法律分析,往往是刑事辩护中一条化繁为简的捷径。本案中处级干部因为行使正当权利而误被以敲诈勒索罪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前后八次出庭为其辩护,成功将被告人所作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庭前供述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同时将整个案件事实细化拆分为十余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逐个进行深度剖析,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行使正当权利而非敲诈勒索,并最终说服法官作出无罪判决。
202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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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小区地面车位到底归谁所有
案件简介 原告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2014年10月,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内容为建筑住宅楼4幢、地下一层地上七层。 原告房地产公司诉称,小区建成后,59个地上车位和植草砖车位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测绘中心等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这59个车位是通过竞标出让土地后开发建设,应归属于原告。此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对建筑区划内车位问题作出约定,即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车库使用权、车棚使用权属于出卖人。 被告小区业委会辩称,本案中的地面停车位仅是利用了小区公共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范畴,其权益应当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权利。另查明,涉案59个地上车位面积均未计入建筑面积,均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21年2月2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片图片法官说法 一、关于小区规划内车位车库与非规划内车位权属区别 车位、车库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辅助设施,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沿用前述规定,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规划内车位车库是建筑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这种车位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书面合同方式,对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非规划内车位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车形成的车位,没有在最初批准的项目建设规划中,所占用的道路或者场地属于业主共有财产,维护费用作为公摊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后续改扩建车位也应由业主共有。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59个地面车位,虽在小区建造之初经过规划设计,但这是为了满足全体业主日常生活及公共使用需要而保障设置的规定数量或比例的停车设施,规划的初衷并非让开发商以出卖等方式获利。且这59个车位未计入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地上车位有别于地下车位,未形成新的使用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无额外成本投入,实质上是占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应认定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 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没有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地上车位的约定内容属于对买受方合理享受业主主要权利的排除,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且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关于人防车位的权属和收益问题 人防车位,是平时可以用于停放车辆的人防工程。由国家投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属于国家所有。由社会投资者投资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车位(即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前,新建民用建筑时,开发商必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建人防工程,这是开发商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一般认为,此处的投资者应为投资建设该人防车位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 据此,开发商作为人防车位的建设单位,在平时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根据物权法规定,这种权利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人防车位使用权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即开发商应当在人防工程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需要说明的是,若开发商与买受人签署《人防车位租赁协议》的,因开发商对人防车位仅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该协议性质上只是租赁合同性质,当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后,双方得续签。
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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