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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8
最高法出台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 8月1日起施行(附解释全文)
法释〔202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十)伤情鉴定意见;(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2022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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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4
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深入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切实推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上海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作如下规定。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所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八个罪名。二、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三、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四、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五、知识产权刑事申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六、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例会及联络员制度,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各诉讼阶段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磋商研究,推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健全三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沟通交流机制,加强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研究探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审判质量。七、本规定实施以前各法院已经受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各受理法院审结。八、本市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会签的有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全文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管辖问题的通知》,根据本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就本市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规定如下。一、各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争议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除管辖本辖区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外,还管辖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第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对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的行政行为和对海关所作的涉及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或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上的其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四、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除依法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案件外,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五、本规定实施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已经进入诉前调解(先行调解)或者已经受理的案件,仍由上述法院继续受理或审理。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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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正式实施|| 法释〔2021〕12号
法释〔2021〕12号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第三条【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第四条【在线诉讼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第五条【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转换】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第六条【同意在线诉讼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或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提出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七条【身份认证】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第八条【在线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第九条【在线立案】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 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第十条【在线应诉】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明确表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注册登录诉讼平台的,针对被通知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在线下进行。第十一条【电子材料提交】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第十二条【电子化材料的视同原件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第十三条【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第十四条【在线证据交换方式与效力】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第十五条【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六条【区块链技术存储数据的效力】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区块链技术存储数据的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八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第十九条【区块链存储数据真实性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第二十条【非同步审理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第二十一条【在线庭审适用范围、条件和方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第二十二条【在线庭审活动】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第二十三条【公告送达案件适用在线庭审】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第二十四条【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在线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第二十五条【在线庭审纪律】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的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证人在线出庭】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在线庭审公开】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第二十八条【妨害在线诉讼秩序】在线诉讼参与人故意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妨害在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二十九条【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第三十条【电子送达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第三十一条【电子送达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第三十二条【电子送达的附随通知】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第三十三条【在线签名、确认和签收】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第三十四条【电子笔录】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同步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五条【电子卷宗档案】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第三十六条【在线执行程序】执行裁决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材料提交、执行和解、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划扣、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第三十七条【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经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在线方式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等。 案件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罪犯被羁押的,可以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在线出庭; (二)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在线下出庭,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在线诉讼数据保护】参与在线诉讼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附则】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2022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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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8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06-17 11:36:37字号:小大打印本页 2021年5月18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8月1日施行。《规则》共三十九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内容涵盖在线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诉讼环节,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构建形成系统完备、指向清晰、务实管用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 《规则》的正式印发,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规范在线诉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推动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新司法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现就《规则》起草背景、主要思路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则》的起草背景和主要思路 “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诉讼规则,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是《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确定的重点改革任务。近年来,人民法院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要求,回应人民群众公正、高效、便捷、多元解纷的司法需求,稳妥有序地推进完善案件在线审理机制。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利用先发优势,探索构建全流程在线审理机制,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审判执行领域深度运用。各地法院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平台,逐步推广适用在线诉讼,实现审判模式转型升级。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线诉讼大显身手,实现了“审判执行不停摆,公平正义不止步”,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指导相关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实践。但总体上看,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特定法院、特定时期和特定诉讼环节,还未形成适用于全国法院、覆盖诉讼全流程、效力层级较高的在线诉讼规则。 各地法院尽管积累大量经验,但也存在在线诉讼效力不确定、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全面总结互联网司法实践成果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则》,作为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诉讼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主要起草思路是: 一是坚持人民性,充分回应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日益普及,人民群众普遍期待司法诉讼更加数字化、网络化、便捷化,推动提升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也担心诉讼权益在参与在线诉讼过程中受到减损。《规则》针对上述情况,既充分发挥在线诉讼灵活、简便、全天候、易操作等优势,又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模式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实现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相统一。 二是注重规范性,科学构建人民法院在线办案程序。《规则》聚焦突破制度性障碍,旨在明确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填补规则空白、统一行为标准、细化程序规范。同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一些诉讼领域仍有探索创新余地,《规则》也注重保持制度弹性,表述上适当“留白”,不追求面面俱到,对于一些新技术应用领域的问题,可由各地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技术发展情况持续探索、细化完善。 三是彰显时代性,积极适应技术与司法融合应用发展要求。《规则》积极推动和有效规范新技术与诉讼程序的融合发展。针对区块链存证、非同步审理机制、在线法庭设置、电子送达、电子卷宗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并就维护数据信息安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提出要求。 二、关于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 《规则》第一条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内涵和效力。在效力方面,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在线诉讼内涵方面,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在线诉讼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诉讼环节,但不要求所有流程均必须在线办理。实践中,司法案件各有其特点,有的适宜在线解决,有的适合线下审理,必须遵循规律、实事求是。无论是“全部诉讼环节在线”,还是“部分诉讼环节在线”,或者“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都属于在线诉讼的表现形式。 二是关于在线诉讼的网络载体。在线诉讼可以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两种方式进行。对于民事、行政等案件,在线诉讼活动主要在互联网上完成,人民法院应当在确保数据和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内外网系统数据互通。对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一般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以满足刑事案件审理的技术保障要求。 三是关于在线诉讼的开展方式。在线诉讼活动主要依托电子诉讼平台开展。考虑到目前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规模、进程尚不均衡,《规则》中的“诉讼平台”还是一个泛指概念,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建设的电子诉讼平台,也包括各地法院结合工作需要自行建设的平台,是各类服务于在线诉讼工作平台的集合。未来,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深入,电子诉讼平台也将逐步向规范化、系统化、一体化发展。 三、关于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 《规则》第二条确立了在线诉讼“公正高效”“合法自愿”“权利保障”“便民利民”“安全可靠”五个基本原则,作为开展在线诉讼总体要求。“公正高效”是在线诉讼的根本特征,目的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审判质量效率,更快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合法自愿”是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诉讼模式,但不得不当干预和影响其他诉讼主体的选择权;“权利保障”是在线诉讼的核心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更加充分、便捷、及时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不能为求简便而减损当事人权利;“便民利民”是在线诉讼的价值取向,基本出发点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统筹兼顾不同群体的诉讼能力和司法需求,提供差异化、精准化的在线诉讼服务;“安全可靠”是在线诉讼的基础保障,各类信息技术的运用必须符合司法规律和技术伦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避免因技术不当使用或平台利益关联,影响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三条明确在线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各类民事、行政、非诉和执行程序案件,只要符合适用条件,均可采取在线方式办理。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涉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协调衔接,在证据规格、权利保障、数据安全方面也有特殊要求,在线诉讼应当依法审慎稳妥推进,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程序简便或者因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因此,《规则》第三条第二项将这类案件的范围限定为“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并在第三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 《规则》第三条第五项是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的兜底条款,即“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证据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例如,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如果不存在重大敏感因素,当事人自身又有在线诉讼需求的,也可以在线办理。 五、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以及线上线下两种审理方式的转换作出规定。适用在线诉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按照《规则》确定的合法自愿原则,在线诉讼是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提供更多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应当以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者同意为前提。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方式。《规则》对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未作具体限制,实践中至少可以包括:主动作出在线诉讼行为、口头同意、在诉讼平台确认同意、线下书面同意,等等。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以留痕追溯,均是作出同意的有效方式。 二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当事人关于是否同意在线诉讼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仅对自身产生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半在线”方式审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规则》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作出特殊安排,明确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上述诉讼环节中,要求其他方当事人线下参审,但应当提出合理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三是关于“当事人同意”后又反悔的处理。《规则》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可以作出反悔,但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悔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考虑到不同诉讼环节的准备时间存在差异,《规则》未对“合理期限”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可由各地法院具体细化或者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第二,反悔需通过申请方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第三,反悔不得基于恶意诉讼目的,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反悔是为了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批准。 四是关于“当事人同意”的法律后果。《规则》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后,如果既不申请转为线下审理,又其他无正当理由,无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或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参照线下诉讼对应情形作出处理,以确保在线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在线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确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并可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者擅自退出,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撤诉或者缺席审理。 (二)案件适宜在线审理 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需要结合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区分考虑是所有诉讼环节均不适用在线方式,还是部分诉讼环节不宜在线。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应当全案线下审理;而对当事人人数众多、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审理耗时长的案件,庭审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下开展,而此类案件的立案、调解、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线上线下有序融合衔接,才应当是在线诉讼的主流和常态。 (三)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条件 开展在线诉讼需以人民法院具备技术条件和当事人具备技术应用能力为前提。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结合自身技术条件,稳妥有序推进在线诉讼,并不要求“一步到位”、追求“应上尽上”,更不能“强上硬上”。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在线诉讼能力做出判断,综合考虑当事人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知识背景、所处地域、上网条件、通讯设备、操作能力等因素,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参与在线诉讼的能力与条件,合理确定案件审理方式。 六、关于在线诉讼的主要程序规则 (一)身份认证规则 《规则》第七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规则。相比线下诉讼,在线诉讼数字化、网络化的特点,更容易引发人们对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问题的关注,因此必须强化在线身份认证程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验证身份。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对接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采取人脸识别方式验证身份。采取这一验证方式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人脸识别的法律法规要求,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身份认证是在线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身份认证时,可以同步告知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是否同意在线诉讼及具体适用环节的意见。针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需多方参与的重要诉讼环节,应当再次认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准确无误,诉讼行为合法有效。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身份认证具有固定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效力的作用。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之后各个诉讼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电子材料提交规则 电子材料是开展在线诉讼的基础要素。《规则》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子材料的主要类型和提交方式。从内容上看,电子材料分为诉讼文书材料和证据材料。从表现形式上看,电子材料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诉讼主体直接在电子诉讼平台中录入的电子文本,即在线填写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案件要素信息等。二是线下实体材料经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材料,也被称为电子化材料。形成方式是对线下已经形成书面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证等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直接上传至诉讼平台。三是材料本身即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如电子合同、网络购物表单、网络支付凭证等。如果存有上述电子数据的数据平台已对接人民法院诉讼平台,可以直接将电子数据导入诉讼平台。当事人是提交电子材料的主要义务人。如果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卷宗扫描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转化为电子化材料。同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完善系统设置、细化操作指引、畅通数据传输等方式,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交电子材料提供司法便利。 (三)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与审核规则 线下诉讼模式下,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一般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交复印件,而在线诉讼如果要求一律提交原件原物,则既不利于案件在线审理,还将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因此,《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及审核规则,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规则》第十二条主要解决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问题,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必再另行提供纸质原件,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必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 二是关于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限制。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首先,电子化材料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其次,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效力具有相应限制条件。如果存在形式真实性存疑、内容格式不够规范清晰、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等情形,仍应当提供原件。 三是关于电子化材料的审核规则。电子化材料本身具有易篡改的特点,为确保其形式真实性,人民法院需审核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考虑到电子化材料审核技术性较强,审核更多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和其他程序完成,具体包括:对方当事人认可、公证机构公证、先行诉讼活动确认、在线或线下比对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方式只是帮助审判组织审核电子化材料的指引性规则,如果审判组织认为即便采取上述举措,也不足以确保材料形式真实性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线下实体材料。 (四)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及审查规则 在线诉讼模式下,证据的存在形态、表现形式、呈现方式等与线下诉讼模式有较大不同。《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在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集中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交换方式,确立了同步和非同步两种在线证据交换的效力和程序要求;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线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规则》第十三条明确了在线诉讼证据审查的总体要求和法律依据。考虑到目前我国诉讼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作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规定,《规则》对一般性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不再作重复性列举。 《规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近年来,公证机构、第三方存证平台等大力推广区块链技术存证,涉区块链纠纷日益增多。同时,由于效力和审核规则不明,区块链存证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以及混淆法院内部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亟待予以规范。因此,《规则》进一步规范了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促进区块链存证行业有序发展,有效解决取证难、认证难问题。关于该问题,有四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性质。目前,我国诉讼法上尚无“区块链证据”这一证据类型,所以《规则》未采用这一表述,而是从技术特征角度将之描述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其在性质上属于电子数据。需要指出的是,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并经由对哈希值的核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二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区块链技术基于自身链式数据结构、分布式存储和加密机制等技术特点,能够很大程度上保障数据上链后难以篡改,为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提供技术支撑。因此,《规则》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区块链存储数据的真实性推定效力,但由于区块链技术并不能确保上链存储前的数据必然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该推定规则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并非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完整真实性。 三是关于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审核规则。虽然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防篡改的优势和特点,但这种技术保障并非绝对的,区块链技术的底层架构、共识机制、节点数量和分布,以及存证主体的合法性、存证所依赖的软硬件系统、乃至存证技术规范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上链后数据的真实性。 基于《规则》第十六条的推定规则,数据上链存储后的真实性是可推翻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存证平台的主体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存证硬件系统的安全清洁性和可靠可用性、存证技术和过程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等方面。 考虑到上述审查内容技术性较强,审判组织主要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听取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专业鉴定等环节和方式,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判断。 四是关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区块链技术并不能保证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关于真实性审查的启动条件。考虑到区块链存证本身即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提交证据一方已完成举证和说明义务,因此,启动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不仅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第二,关于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和方式。结合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特点,审判组织应当着重审查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是否有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等程序保障,以及能否有关联数据或证据与之印证。第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当事人对上链前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或者说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提供区块链存储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由数据持有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有效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五)非同步审理机制 《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首次确认了“非同步审理”机制效力,明确了“非同步审理”机制的适用环节、条件、方式和限制条件。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涵义。“非同步审理”是将原来需要各方诉讼主体在同一时空共同完成的诉讼活动,由各方诉讼主体依托诉讼平台,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分别完成,并统一汇集至诉讼平台,利用信息技术可记录留痕、可查询追溯的特点,打破时空限制,提供诉讼便利。“非同步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在线提交书面材料或录入相关信息只是其中一种方式,根据相关诉讼环节的需要,也可以采取音频、视频等方式完成“非同步审理”。 二是关于非同步审理的条件。“非同步审理”虽然具有低成本、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但是在审理的效率性、互动性上有所欠缺,实践中应当以同步审理为主,非同步审理为辅,一般适用于当事人不便集中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由于非同步审理方式涉及各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前提。同时,人民法院具有是否采取“非同步审理”方式的决定权,应当根据当事人需求、案件情况、审理进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是关于非同步庭审的适用。“非同步庭审”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种特殊庭审形式,需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在适用条件上,需以同步庭审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条件。在适用范围上,限于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方式上,需通过录制视频方式,按照庭审程序环节进行,不得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六)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在线诉讼的核心环节。《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在线庭审的适用情形、庭审活动、庭审纪律、庭审公开、证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在线庭审适用情形。《规则》调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线庭审仅限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各类适宜线上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规则》在积极拓展在线庭审适用范围的同时,也严格规范适用的情形,明确了不适用在线庭审的七种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案件本身不适宜三种类型。在线庭审适用应当以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审理为原则,实践中需坚持“当用则用”,并非“能用尽用”,庭审方式应当服务于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二是关于在线庭审方式和程序。《规则》所指的在线庭审,既包括各方诉讼主体均在线参与庭审,也包括部分当事人在线,部分当事人在线下的庭审形式。在线庭审必须在诉讼平台上进行,采取视频方式开庭,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在线庭审的程序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环节和程序进行,总体上与线下庭审程序相一致,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不得因庭审方式的不同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是关于在线庭审纪律。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一方面,在线庭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线下庭审中的纪律性要求、禁止性规定和行为规范,对在线庭审同样适用。另一方面,《规则》结合在线庭审的特点,对庭审纪律作出特殊规定。对于非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当事人不参加庭审或者擅自退出的,可视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并按相关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在线庭审易受到技术因素影响,当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频、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不宜直接认定违反庭审纪律,人民法院有必要先作出提示、警告,要求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证人在线出庭。我国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方式作证。在线诉讼模式下,证人在线出庭也属于出庭作证的一种形式,关键是要解决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和不受他人诉讼指挥的问题。因此,《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在目前技术条件下,尽管不能完全赋予证人自由选择在线出庭场所的权利,但可以通过指定相对便利的在线出庭场所,解决在线出庭时证人中立性问题。例如,实践中部分法院与街道、社区合作建设专门的在线庭审工作室、证人作证室等,未来还可以探索证人就近选择人民法院数字法庭在线出庭作证。 (七)电子送达规则 《规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等。实践中需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规则》坚持以“当事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的前提,同时对“同意”的方式予以拓展,建立了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将同意扩展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稳妥有序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 二是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文书范围。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应该严格遵守现行法律规定,除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法院外,其他法院尚不能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试点情况,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各地法院需根据修法情况,在有明确法律依据之后,才能电子送达裁判文书。 三是关于电子送达的主要方式和平台载体。为确保电子送达规范性和便捷性相统一,《规则》明确了电子送达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 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以便确定送达生效时间,便于当事人行使后续诉讼权利。《规则》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适用电子送达后应尽量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作出提示和通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提升电子送达有效率。 四是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规则》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一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二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人民法院对此应有一个查明和判断过程,而非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既然采取“收悉”主义,就不宜再按“到达特定系统”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而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七、关于妨害在线诉讼的处罚 《规则》第二十八条集中规定了违反在线诉讼程序要求,实施妨害在线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则。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存在故意,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禁止性要求,或者在人民法院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主要是违反了《规则》关于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证人在线出庭、在线庭审公开的相关禁止性要求,存在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扰乱庭审秩序、证人旁听案件庭审、违法违规录制传播庭审过程等行为。在处罚依据上,上述行为均应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按照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 《规则》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针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环节、庭审要求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在适用条件上,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在征得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存在一定差异,除当事人外,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和具有独立诉讼权利的辩护人均是重要的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程序利益,因此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其同意。在适用环节上,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主要适用于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环节。《规则》关于立案、证据交换、证据认定、送达、签名等诉讼活动的规定,原则上均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庭审要求上,《规则》区分被告人、罪犯是否在押的不同情形,分别明确在线出庭的具体场所和方式。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原则上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以外的地点在线出庭,以确保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规范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九、关于在线数据信息保护 在线诉讼需高度重视和防范数据信息安全风险。因此《规则》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总体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了各方主体对在线诉讼数据信息的保护义务和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切实加大对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保障在线诉讼安全、规范、有序运行。 十、关于《规则》的效力范围 《规则》印发前,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已有关于在线庭审、电子化材料提交、电子送达等方面的规定。《规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优化完善了上述规定。因此,之前印发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中的在线诉讼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应当以《规则》为准。 需要明确的是,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可依据《规则》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部分规定,具体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则》与《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但《规则》对《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调整的,互联网法院应当适用《规则》的规定。
2022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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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法典》后合同纠纷相关的11个实务问答
01.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形,即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答: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02.催收公告能否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见,除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况: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成为债权人的民事主体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和提起诉讼。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无疑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无论债务人是否看到这一公告,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有一种观点认为,《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才谈得上中断,而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所谓中断的。第二,解读某一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应当注意该条文在整篇司法解释中所处的位置,这样有助于从整体上了解该司法解释条文所在的部分是要解决哪些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七条恰恰是用于解释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这些条文的应有之义。第三,如果《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能够使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起死回生”,让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那么,人们岂不是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通过转让并公告的方式,重新获得胜诉权?那样的话,诉讼时效制度就形同虚设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催收公告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0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意在强调,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该条虽未覆盖约定自动解除条件的情形,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04.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问: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答: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既往消灭,违约金条款失去效力,且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已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仅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二是肯定说,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是认为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可独立于合同剩余条款之外的合意,该条款的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虽然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所体现出的违约金条款在效力上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影响的法理,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总体而言,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05.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问:审判实践中,赠与人以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为由撤销赠与,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办理赠与手续,交付赠与物。赠与人并未说明他(她)是行使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两种撤销权是有区别的,请问在办案中应如何把握?答: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无论赠与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种撤销权,人民法院均应搞清赠与人应当行使何种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二是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三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06.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问:审判实践中,很多旅游者以旅游合同之诉向旅行社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请问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答:从理论上讲,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虽然违约可以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失,但对于生活在市场经济之中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人来讲,订立合同本身就意味着风险,精神损害的风险应当包括在这种风险之内,不能单独就精神损害再主张一次赔偿。从法律上讲,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立法者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诉中,并适当放宽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侵权行为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因而,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实行全面的救济。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严重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① 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般来说,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往往伴随一定的后果,受害人因人身、精神遭受的损害对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造成较明显的不利影响。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一般人在权利遭受此种侵害的情况下,都承受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② 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具体是指,因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这种精神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③ 损害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07.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问:某中介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承印印刷品。双方对承印标的物、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未对质量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在工作成果交付1年后,因中介公司欠付部分加工费,广告公司诉至法院;中介公司反诉认为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等质量瑕疵,要求退还印刷品。请问,中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答: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对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比照《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定作人有权在3年内就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承揽人在3年内对定作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民法典》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如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对于明显的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在使用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现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应推定质量合格,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对于最长异议期间的限定,应当参照《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要求,还包括查验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经检验,如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有权减少加工费用;如工作成果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时,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双方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争议,可由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鉴定。一般来讲,质量瑕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质量瑕疵是显性的,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性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对这两种质量瑕疵,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应适用不同标准。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就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确定在2年为宜。即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当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定作人无权就此提出违约之诉。本案中,如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加工的宣传品存在漏字、错字情形,则属于显性瑕疵,中介公司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提出,而其已使用1年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中介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定作费,其提出退货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08.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问: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通常被称为有关“黑白合同”的规定,其中,中标合同被称为“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被称为“黑合同”。依据该条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黑合同”的签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不能作为结算根据。与之相符,《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上述规定均体现相同的立法思路。应当注意的是,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隐含的前提是“白合同”即中标合同应当有效,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能直接作为结算根据。在“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结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9.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何确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是均等分配还是实行差别待遇,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权无权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此种考虑,所以,按照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受到差别待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种理解正确吗?答: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补偿费200万元,经民主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分配,余留50万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如果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应当把全部的200万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述规定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该决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本组织的实际情况,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并未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对此,司法权无须也无权进行评价乃至审查,否则即属于对村民自治的过度干预。从纠纷性质看,其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全然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据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显然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的,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适用。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0.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问:2010年,张某通过房屋中介,与产权人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当地二手房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李某意欲反悔,便多次找借口拖延时间,一直未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当地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细则出台,按限购政策张某丧失了购房资格。现在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其损失,该案应当如何处理?答:为遏制当前一、二线城市及部分三、四线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过快,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由于相关政策不断升级且陆续出台,实务中因合同订立、履行等遇到阻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有的还诉至法院。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妥善处理。本案中,由于张某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不宜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过,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分析,张某作为守约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李某也依约履行,双方完全可以在政策出台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就能够实现。因此,对张某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虽不能支持,但是张某主张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理诉求,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保护。11.出租方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又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出租用于建造仓库,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后乙公司一直未进行开发投入,还就其中部分土地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土地用于建仓库存放货物。现两公司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因乙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投入,故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看法。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用途进行开发和资金等的投入,否则其在就土地进行转让时将会受到限制,甚至在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政府可以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等处理决定。我们认为,针对上述种种现象,法律更多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作出规范,相关规定并不应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型规范。特别是像本案所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用于出租的,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对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应另当别论。来源:法律经典原标题:《以案释法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法典》后,合同纠纷相关的11个实务问答》
2022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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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四、质证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六、其他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022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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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4
上海市202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赔偿标准
上海市202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7802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2429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88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51295元上海市统计局已公布2021年度上海市居民收入及支出相关数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即日起,上海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82429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51295元/年进行计算。目前上海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丧葬费一般按照57480元(9580元×6个月)认定。 上海法院试点同命同价规定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2022)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更好地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21]601号)。为贯彻落实该通知要求,进一步推进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全市法院受理的2022年1月1日(含本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述案件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二)、有关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2019)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授权相关省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结合上海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一)、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海事案件。(二)、上述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三)、本意见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当事人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2022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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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4
最高院法官: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法官: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3.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本解释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我们在《解释(一)》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4.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
2022年0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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